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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0、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修正後之第4條 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 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其餘並未修正,均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 ,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 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更比較之問題,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加入「 陳威宏」所屬詐欺集團,並於加入之初即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集團成員負責管理人頭帳戶、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者及提款車手等工作,經證人江惟瑾證述明確,足 徵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電信機房、提領贓款、洗錢 等工作分工明確,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 罪組織無訛。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 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行,應於其於本案中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部分(犯罪 時間為111年8月31日)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4 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
而關於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在電信詐欺機 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起人 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 體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 電子通訊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 集團成員亦均服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 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各自 負責犯罪一部之分擔,嗣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詐得之財物則按照事先談妥之分配比例,依從各自 分工情形朋分贓款。
是以其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 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 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 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 加入「陳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威宏」、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人頭帳戶、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行動,其等顯係基於合同意思 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受騙部分,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洗錢罪、強制 罪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思認被告強制罪部分為 另行起意之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六)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侵害告 訴人等12位被害人法益,1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 者及車手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後顧之憂得 以確保贓款之取得,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 成,造成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匯款 金額之財物損害,且其管理人頭帳戶、監管提供人頭 帳戶者及車手等共犯行為,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作用,應予非難。
復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李科沂、江林羿沛、吳兆益、 林甘、王美蓉、潘嘉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 之程度、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併參酌告 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均為相同 之罪,且角色分工均為監管人頭帳戶及提供人頭帳戶 者及車手、犯罪時間、其行不法內涵、刑罰預防效果 等,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至4、6、7、10、11、14、15、17至24所示之物, 被告供稱均係為其所有並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他字90 04卷第45頁、偵字第49264卷二第12頁),堪認被告就 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詐欺犯行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8、9、12 、13、16之證件資料,可由該些提供者自行申請停用 或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40號
被 告 王靖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至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徵才或收購帳戶之廣告,王靖賢則負責擔任「收簿手」及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嗣江惟瑾、盧承翊見上開廣告後,盧承翊(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先於111年9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承翊中國信託帳戶)、江惟瑾則於11月間提供不詳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江惟瑾於111年11月21日,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相約看公司環境及宿舍為由碰面,隨後被帶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江惟瑾進入上址後,王靖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命江惟瑾交出手機,並關閉該手機之定位,以此方式妨害江惟瑾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王靖賢所收購扣案之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傑富瑞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另行偵辦中)及盧承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嗣經警據報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時40分許查訪上址,當場查獲王靖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存簿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惟瑾、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原名劉巧菲)、潘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之工作,且有於上開時、地關掉告訴人江惟瑾手機之定位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江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關閉手機定位之方式,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之事實。
3 被害人毛顯慧、吳兆益、李科沂、林甘、詹玉梅、江林羿沛、王美蓉、施福田、陳俊二、曾金蜜、劉又宇(原名劉巧菲)、潘嘉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扣案由被告王靖賢所收購之傑富瑞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及盧承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112年6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361591號回覆函文 佐證被告所收購之扣案帳戶,已遭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工具之事實。
5 本案傑富瑞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及盧承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扣案由被告王靖賢所收購之傑富瑞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及盧承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6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現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為被告所有,編號4至24號為被告犯罪所用、無正當理由自他人取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諸告訴人江惟瑾之指述,其尚仍自行拿手機報平安,沒有向被告具體表達要離開之意,被告亦無明確禁止其離開之言行,足見被告所為尚未達「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難將被告繩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毛顯慧(提告) 111年10月初之某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9分許 24萬元 傑富瑞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兆益(提告) 111年9月底之某時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 14萬元 3 李科沂(提告) 111年10月17日之某時 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分許 30萬元 4 林甘(提告) 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玉梅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10時16分 5萬元 盧承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林羿沛 (提告)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5日10時14分 70萬元 3 王美蓉 (提告)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6日09時17分 3萬元 4 施福田 (提告)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6日10時18分 60萬元 5 陳俊二 (提告) 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16日10時30分 2萬元 6 曾金蜜(提告) 111年9月1日 111年9月16日09時19分 5萬元 7 劉又宇(提告)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6日10時38分 9萬元 8 潘嘉文(提告)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6日11時00分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 支 2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3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 組 4 租賃契約 1 本 5 吳佳勳身分證 1 張 6 吳佳勳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7 吳佳勳金融卡 4 張 8 甄孝存身分證 1 張 9 甄孝存健保卡 1 張 10 甄孝存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1 甄孝存印章 1 個 12 甄孝存戶口名簿 1 本 13 李宥翔健保卡 1 張 14 李宥翔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 15 李宥翔印章 2 個 16 李佳穎健保卡 1 張 17 李佳穎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8 李佳穎郵局金融卡 1 張 19 李佳穎印章 2 個 20 盧承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21 盧承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22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本 23 傑富瑞企業社(郭志強)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24 傑富瑞企業社金融卡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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