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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至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223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 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竟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達數十萬元之多 ,所害非輕,惟念其與被害人錡○宏、乙○○成立調解,此 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調解,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 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
而此部分之宣 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一)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上海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一、丁○○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至乙○○指定金融帳戶(玉山銀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內。
二、丁○○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給付錡○宏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整至錡○宏指定之陳慧萍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慧萍)內。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8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以超商郵寄之方式,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許致電乙○○,佯稱購物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分別112年5月16日晚間7時9分、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136元、2萬9,985元至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3萬14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信用不良想貸款,對方說可以做資產提升,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了云云。
2.被告稱提供予警方的對話紀錄截圖已因手機更換,所以沒有保留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被害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上海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整,並未見其與「陳炳騵」詳談為何金錢借貸要提供帳戶乙事,也未提到如何寄送帳戶資料及提供帳戶密碼等節,且被告復自陳左列對話已因手機更換無保留資料云云。
6 檢察官請被告提出手機翻拍被告手機中之資料乙份 被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留存完整,且明明112年4月4日(含之前)即案發前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保留,為何獨獨被告與「陳炳騵」之對話紀錄會消失?縱使「陳炳騵」自己刪除,頂多在被告LINE對話對象中顯示「沒有成員」,也不會連對話內容也一併消失,故應係被告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以求免責,或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有不能讓檢警觀看之部分,故僅提供片段截圖,即將手機中之內容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3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以超商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
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丙○○及未成年人錡O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錡O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錡O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錡O宏提供之匯款資料及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七)被告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9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起訴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係同時交付,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具交付上開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2分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4分許 (3)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9分許 (4)112年5月16日 晚間6時51分許 (5)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許 (6)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2分許 (7)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11分許 (8)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21分許 (9)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26分許 (1)9萬9,986元 (2)9萬9,987元 (3)2萬9,987元 (4)2萬9,985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9,985元 (8)3萬元 (9)3萬元 (1)第一銀行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國泰銀行帳戶 (5)國泰銀行帳戶 (6)國泰銀行帳戶 (7)彰化銀行帳戶 (8)彰化銀行帳戶 (9)彰化銀行帳戶 2 錡O宏 (提告) 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2年5月16日 晚間7時41分許 (2)112年5月16日 晚間8時56分許 (1)2萬9,987元 (2)2萬9,985元 (1)彰化銀行帳戶 (2)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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