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正國於民國110年7月前之某日,加入高三峰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87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在案),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初某日,指示葉文淵帶同彭昊明(葉文淵及彭昊明所涉部分,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第468號、第7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第287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罪刑在案)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旺金企業社彭昊明,下稱本案帳戶)後,即作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起向蔡景揮佯稱可加入投資美金網站APP後,蔡景揮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均旋經彭昊明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葉文淵,葉文淵復轉交楊嘉元後層轉上繳,蔡景揮復於同年9月29日再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2頁、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景揮、證人即共犯葉文淵、彭昊明、楊嘉元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50頁、本院卷第103頁、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6至181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70頁、第93至94頁、第104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彭昊明領取本案款項後,係交由葉文淵轉交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彭昊明於本院證述可知,其提領款項時,通常係與一名司機及控制伊之人一組,葉文淵係駕車之人,其領得之現金係交給控制伊的那一位,綽號「阿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葉文淵於本院所證:我載彭昊明去領錢,我在車上有看到彭昊明把領來的錢交給楊嘉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第171頁),亦與共犯楊嘉元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所證:彭昊明是車手,領錢的,如果我和葉文淵一起去的話,我就只帶彭昊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彭昊明領取款項後,並非將款項交與葉文淵,而係交給楊嘉元,彭昊明前於警詢時所陳其將款項交與葉文淵之陳述,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憑採,亦無證據可認楊嘉元係將贓款交與被告。
起訴意旨所載彭昊明「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葉文淵、葉文淵復轉交予陳正國」部分,雖乏積極證據可明,然被告既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僅為事實欄之行為,更提供金錢供車手申設帳戶,對於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行,且車手所領取之款項並非由車手最終取得,而係轉由集團收受等節本即知曉,自亦應與共犯同負其責。
另起訴意旨雖指蔡景揮匯款之3筆款項共145萬元,均經彭昊明提領殆盡云云,然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1月11日中山字第11080064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蔡景揮於110年9月29日所匯30萬元,尚未遭提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葉文淵、彭昊明、楊嘉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所示傷害致死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審判時,業已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係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百分之0.5計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而本案被害人雖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匯款15萬元、同年9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9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依卷附同年11月10查詢之交易明細可知,僅前述15萬元、100萬元經領取,同年9月29日匯入之30萬元尚未領取(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應以115萬元為計算基礎,核計為5750元(計算式:{15萬元+110萬元}×百分之0.5=5750元),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