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青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對
-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5分以通訊軟體L
- 二、又A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名下B
- 三、再查,A虛擬貨幣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經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 六、退併辦部分:
-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1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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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青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青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綁定A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A虛擬貨幣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陳永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思婷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A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帳號,伊就只有給帳號,沒有交出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伊有提供證件照片,對方叫伊拿身分證、駕照下方寫「僅借款MaiCoin供貸款用」拍照傳給他,對方還要伊提供保人,但保人也要提供雙證件拍照,伊就說那不要了,伊沒有申請A虛擬貨幣帳戶,連有A虛擬貨幣帳戶存在都不知道,也沒有在使用虛擬帳戶或買賣虛擬貨幣,對方要伊提供保人伊拒絕後,對方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80頁)。
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思婷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A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4756號卷第13-15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4756號卷第31-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34756號卷第17-1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A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名下B帳戶註冊乙節,亦有A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4756號卷第23、63頁),然查被告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BC融資代辦」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對方曾要求被告提供證件、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並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用紙寫下: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再要求被告提供保人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照片,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3472號卷第47-51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非無法想像之事情。
且觀上開對話內容,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手寫「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之文字,刻意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名稱類似,且經調閱A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確實有被告手持身分證手寫「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之照片存卷可考(見偵34756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僅有辦理貸款之意思,且詐騙集團成員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存摺密碼,被告亦未提供該等金融資料,實難嚴苛要求被告於將證件、存摺手寫「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等文字拍照之時即能察覺此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意。
三、再查,A虛擬貨幣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閱其申登人為黃信龍,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34756號卷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而A虛擬貨幣帳戶用戶登入歷程,其註冊登入時之地址為新竹市,此亦有前開A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4756號卷第63頁),顯見A虛擬貨幣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公訴意旨稱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A虛擬貨幣帳戶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
而A虛擬貨幣帳戶於註冊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匯款1元至B帳戶,然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A虛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卻並未轉入B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3月1日合金左營字第1130000570號函及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5頁),足徵詐騙集團成僅係利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B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註冊A虛擬貨幣帳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B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意。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更可見其於本案僅將身分證、存摺封面與手寫「僅限macoin貸款註冊使用」之照片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之情節,與被告供稱其係為借款而交付將身分證、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無從預見該貸款業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一員之主觀意思相符,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推論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號、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3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移送併辦,因被告本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思婷 (提告) 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5分 投資詐欺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1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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