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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1、16432、316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261、4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因而預見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 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款項遭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後, 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 駕照拍照後,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 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8/10」紙張之自拍照,以及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 任其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嗣取得前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前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交易金融帳戶),並與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詐騙集團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繳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該等虛擬貨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 錢包,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二、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協助他人註冊具轉帳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罪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嗣後並將所接獲上開二銀行透過簡訊寄發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一次性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知悉,以協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5日成功註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而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後,即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轉匯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去向,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因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國民身分證、駕照拍照後,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8/10」紙張之自拍照一同傳送予他人,並同時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又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中信銀行及郵局帳號提供予他人,且將手機所接獲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對方要求我提供前開資料以申請貸款;
又我有上網與他人相約性交易,需申辦會員,於申辦會員當時即有填載身分證字號,其後我已付款,對方卻說我的匯款方式不對,我便要求對方退款,因此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嗣我手機有收到驗證碼,對方說這是銀行帳號的驗證訊息,要我將驗證碼告知他,我不知道這是街口支付的驗證碼云云。
經查: ㈠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被告並於前開時 間,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帳號連同國民身分證、駕照 照片提供予他人,甚且將郵局及中信銀行傳送之驗證碼告 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8481號卷(下稱848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 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中信銀行之客戶資料 【見8481號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1666號卷(下稱31666號卷)第17頁】附卷可憑,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甲詐欺 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繳納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誤信本案乙詐 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本案電支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查,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支帳戶已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充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後之繳款、匯 款帳戶。
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認識及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申請綁定,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而查:⑴事實欄一部分:①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鐵工廠工作、擔任砂石車及貨櫃車司機(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
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將我的帳號傳給對方時,會害怕對方會將我的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可見被告明顯對不詳成員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
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8/10」之手寫紙張與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用意,與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有關,可認被告對於取得中信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資料之人,將使用前開資料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且該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多係欲藉本案MaiCoin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MaiCoin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
②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依照我之前貸款經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借貸之經驗,其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毋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以申辦貸款,並要求其將國民身分證、駕照拍照後,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8/10」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其等節,被告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
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以申辦虛擬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以該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申辦之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名稱為何,且我也沒有填寫借款申請書供對方辦理貸款,我只有交付前開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衡諸常情,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理。
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且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貸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業如前述,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卻無端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實與常情有悖,而難以不心生疑竇之理。
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
然被告未曾就不詳成員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前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則被告之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成員,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③至被告雖稱其不知有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故不足採信。
⑵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稱:我是之前網路交友被騙,對方說要申辦街口支付,但驗證碼有傳到我手機,對方叫我提供驗證碼給他,這個帳戶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使用云云(見31666號卷第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有上網與他人相約性交易,需申辦會員,於申辦會員當時即有填載身分證字號,其後我已付款,對方卻說我的匯款方式不對,我便要求對方退款,因此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給對方,嗣我手機有收到驗證碼,對方說這是銀行帳號的驗證訊息,要我將驗證碼告知他,我不知道這是街口支付的驗證碼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是否有明確告知其,會以其名義申請電支帳戶乙節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且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係為取得性交易之退款,故而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乙節,衡情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足已供退款,何以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街口支付公司於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於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於綁定之支付工具為銀行帳戶時之程序為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户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
又於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惟前述驗證方式僅得使原留存手機號碼之持有者知悉正在進行綁定行為,並以OTP驗證方式確認其同意等節,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11019號函(見8481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可知本案電支帳戶於進行金融帳戶之綁定時,被告會收到銀行所發送驗證碼之簡訊,被告實不可能不知該驗證碼即為街口支付之驗證碼,是被告稱其不知其告知之驗證碼為街口支付之驗證碼,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詢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表示要申辦街口支付之電子支付帳戶,其曾提供驗證碼乙節,較可採信。
②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因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電子支付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資料、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又將其收受之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可任意登入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已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竟仍將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所需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電支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上網為性交易,因交易未成功,為獲退款始應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云云。
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8481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然觀諸前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因上網為性交易而首次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惟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辦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此有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31666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性交易前,已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 幫助洗錢部分: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或匯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前開2帳戶內,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開2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之前開2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前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登入前開2帳戶任意轉匯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據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電支帳戶,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一、二因遭詐而付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繳款金額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旋遭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或轉至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屬洗錢行為無訛。
至附表二編號1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未遂(附表二編號1部分)罪。
㈣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分別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111年12月25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駕照之照片等資料予他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事實欄一所示資料是因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事實欄二所示資料是因為網路交友之對象表示要申辦街口支付始交付等節(見8481號卷第148頁,31666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兩次行為之交付時間、對象、客體均不同,足徵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應係分別起意所為。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容有誤會。
㈥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2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次減輕之。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照片等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並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而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增長詐財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又其犯罪時間為數月間,時間相對密接等情,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5717、55261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481、16432、31666號),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犯罪事實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證據欄 1 丙○○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16432、3166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丙○○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其即以LINE向丙○○佯稱可利用「WE88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龍京門市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7-11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電子付款條碼截圖、LINE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3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2年6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602號函暨函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教學(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227頁至240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 2萬元 2 庚○○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16432、3166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先於影片分享軟體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待庚○○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其即以LINE向庚○○佯稱可利用「http://defiiis.com」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體育門市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元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32卷第11頁至12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⑵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截圖、投資操作契約書、7-11電子發票證明聯、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2年度偵字第16432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3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2年6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602號函暨函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教學(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227頁至第240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432卷第21頁至第2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萬元 3 乙○○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17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前某時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嗣乙○○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瀏覽前開廣告,並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其後即以LINE暱稱「Victor」向乙○○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曜駿門市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元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17卷第85頁至93頁) ⑵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電子發票證明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5717卷第97頁至第11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4965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571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現代財富公司112年6月6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2060602號函暨函附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註冊教學(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227頁至240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57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犯罪事實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欄 1 甲○○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16432、31666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透過LINE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可利用某投資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 3,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666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⑵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信銀行及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之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首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666卷第39頁至第5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960158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16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3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⑷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666卷第23頁至第25頁)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2 己○○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61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己○○,嗣向己○○佯稱可利用「群益外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右列時間,將己○○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7,500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61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⑵己○○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LOG查詢、匯款整理表、交易明細一覽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5261卷第61頁至第13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960158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16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23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⑸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1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11019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81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⑹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5261卷第29頁至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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