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1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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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OANG(中文姓名:范文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OANG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PHAM VAN HOA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TUAN」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PHAM VAN HOANG依「阿TUA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欄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阿TUAN」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PHAM VAN HOANG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HOAN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PHAM PHI HUNG(中文姓名:范飛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已否認有與PHAM PHI HUNG共同為本案犯行,又PHAM PHI HUNG固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每次領完錢,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被告,款項的部分,伊每次提領完以後,就會打給被告,被告會跟他的上手聯繫,然後被告會再打給伊,告訴伊在ATM附近交給來收錢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然除PHAM PHI HUNG之供述外,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PHAM PHI HUNG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參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多採單線、上下垂直指揮操作,即使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就詐欺集團車手間,是否應對彼此提領之被害人贓款犯行共同負責,仍應視其聯繫情形,是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定,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即應就其他車手之犯行共同負責。

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尚難認被告應就PHAM PHI HUNG或是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項,亦應擔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被告行為時間在112年6月16日,恰係上開法律修正生效當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王靖瑜、張芸銨尚有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6分,受騙而匯入2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然此部分係告訴人王靖瑜、張芸銨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TUAN」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各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張芸銨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以及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張芸銨達成調解等情,堪認有心悔改,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芸銨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完畢,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並為澈底剝奪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依前述調解內容履行,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 備註 1 鐘宛翎(告訴人) 自稱「林睿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鐘宛翎,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宛翎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操作並儲值購買商品即可以退稅方式返還現金及返利云云,致鍾宛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 7,600元 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⒈證人鐘宛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⒉提領資料表(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⒊112年6月14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4)(見偵卷第191至192頁) ⒋黎青山LE THANH SON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⒌鐘宛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9至79頁) ⒍鐘宛翎與偽裝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對話暨交易擷圖(見偵卷第81至94頁) ⒎鐘宛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5至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 18,400元 2 王靖瑜(告訴人) 自稱「洋了個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王靖瑜,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靖瑜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家樂福網站依其指示操作並儲值購買商品即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⒈證人王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2至245頁) ⒉提領資料表(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⒊112年6月14、16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6、23)(見偵卷第193、201頁) ⒋黎青山LE THANH SON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⒌王靖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46頁) ⒍王靖瑜與偽裝家樂福網站之客服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54頁) ⒎王靖瑜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5至2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2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4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3 薛雅芳(告訴人) LINE暱稱「劉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薛雅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雅芳佯稱:於其所提供之家樂福網站依其指示操作並儲值消費即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薛雅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⒈證人薛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提領資料表(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⒊112年6月15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至16)(見偵卷第196至197頁) ⒋黎青山LE THANH SON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⒌薛雅芳與偽裝家樂福網站之客服對話暨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⒍薛雅芳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4 張芸銨(告訴人) LINE暱稱「wei(健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張芸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芸銨佯稱:依其指示於其所提供之平台網站註冊會員並操作,即可透過儲值方式返還利息云云,致張芸銨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 1萬元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⒈證人張芸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⒉提領資料表(見偵卷第189至190頁) ⒊112年6月15、16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7至19、24至31)(見偵卷第198至199、201至205頁) ⒋黎青山LE THANH SON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⒌張芸銨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5至165頁) ⒍張芸銨與偽裝家樂福網站之交易擷圖(見偵卷第167至171頁) ⒎張芸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⒏張芸銨與偽裝家樂福網站之客服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5頁) ⒐LINE暱稱「wei(健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Tinder」之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2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13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之112年6月16日晚間6時34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全家超商蘆竹南工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PHAM VAN HO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PHAM VAN HO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PHAM VAN HO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PHAM VAN HO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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