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3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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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揚



被 告 顏肇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斯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斯揚、顏肇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戒」、「鋼鐵人」、「阿巴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肇宏擔任招募車手工作,陳斯揚擔任收水工作。

陳斯揚、顏肇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八戒」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聯繫陳斯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並尋找車手人員,陳斯揚遂聯繫顏肇宏提供車手人員,並與顏肇宏約定由陳斯揚取得詐騙款項之3%作為報酬,顏肇宏與其招募之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之7%作為報酬,顏肇宏遂招募吳文賓、劉名埕(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12年9月15日將吳文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告知陳斯揚,陳斯揚即聯繫吳文賓,並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吳文賓指定之金融帳戶作為車馬費。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鄭瑞孝,向其佯稱:渠為戶政事務所及警察人員,因伊涉及刑事案件,故須提領款項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鄭瑞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伊金融帳戶提領40萬元。

其後,吳文賓、劉名埕先依顏肇宏指示於同日在中壢火車站會合,再依「鋼鐵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鄭瑞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吳文賓向鄭瑞孝收取40萬元後,再由劉名埕叫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吳文賓、劉名埕再依指示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斯揚,陳斯揚再依指示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阿巴拉」,而使鄭瑞孝、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斯揚、顏肇宏(下合稱陳斯揚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04、21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斯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61135卷第279至280頁,本院金訴卷第202至209、277頁)、被告顏肇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0、2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022卷第51至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54858卷第17至31、159至161、183至187、241至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57022卷第19至30、157至160、175至178頁)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858卷第69至70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858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54858卷第81至83頁)、刑案照片(見偵61135卷第141至16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135卷第35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斯揚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斯揚等2人所為,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然該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吳文賓,則被告陳斯揚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即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招募車手之工作,是被告陳斯揚等2人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貢獻,且對該犯行之實現均屬不可或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斯揚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斯揚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陳斯揚等2人之犯罪手法係將被告陳斯揚向同案被告吳文賓、劉名埕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逐層轉交予其指定之人,使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斯揚等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斯揚等2人就本案犯行,係與同案被告吳文賓、劉名埕、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斯揚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斯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陳斯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詐 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完整 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見本院金訴卷第222 至224頁),以證明被告陳斯揚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 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 6頁)無訛,足認被告陳斯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陳斯揚前所犯者,雖有幫助詐欺取財 罪,然其犯罪手段(即交付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與本案詐欺等案件之犯罪手段有別,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陳斯揚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斯揚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已 說明如上,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被 告陳斯揚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 斯揚就本案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斯揚等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被告陳斯揚等2人與同案被告吳文賓、劉名埕、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陳斯揚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陳斯揚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61135卷第17頁),被告顏肇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4858卷第1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斯揚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可見被告陳斯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顏肇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陳斯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包 被告陳斯揚所有,均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3 甲基卡西酮 1包 4 一粒眠 2顆 5 愷他命盤 1個 6 夾鏈袋 1批 7 吸食器 1個 8 電子磅秤 1個 9 SIM卡 7個 10 IPHONE 7手機 1支 11 IPHONE 11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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