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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柏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甲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向林丁欽佯稱:至鼎升財富公司投資原油期貨,即可獲利,若欲提出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林丁欽陷於錯誤,因而依甲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邱柏竣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林丁欽上開匯款款項共33萬5,000元,並將該33萬5,000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與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柏竣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3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謝孟衡(原名謝賑騰)說這不是洗錢,是正常做生意,他說他是在買賣車輛,不是在詐騙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林丁欽因遭甲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甲之指示,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MAIL信箱郵件擷取圖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8、36至37、39、59、60、64、66至77、79頁);
又本案帳戶自110年7月15日起即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並轉交與甲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頁)。
可見被告提供予甲之本案帳戶,經甲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與甲,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
㈡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證人謝孟衡因車輛買賣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向其商借本案帳戶等情。
惟被告行為時已係近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經營汽車美容店,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要求證人謝孟衡提出買賣車輛的契約或相關資料,但證人謝孟衡都不給我;
證人謝孟衡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一些車子的照片給我,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見金訴卷第76頁),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雖向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車輛買賣之交易金額非低,該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甚至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
㈢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謝孟衡說是客人買車的款項,我有懷疑他會不會是洗錢;
我有懷疑證人謝孟衡有無在洗錢,我想當誘餌看他是否洗錢等詞(見偵卷第131、143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我交出去的帳戶可能會被供作詐騙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曾經有懷疑證人謝孟衡在洗錢,有去警局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證據就沒有受理;
我懷疑證人謝孟衡可能在洗錢後,我還是有幫證人謝孟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等詞(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過程中已發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詐騙、洗錢所用,然並未停止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與常情有所違背,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7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與甲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證人謝孟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而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謝孟衡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是難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證,即認證人謝孟衡就本案亦屬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且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14萬5,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甲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甲,被告就該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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