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4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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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第5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楦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彭楦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先以網際網路連結至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以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後,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楊采筠、洪秀美、龔玫瑰(下合稱楊采筠等3人)施以詐術,致楊采筠等3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楊采筠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筠等3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楦婷固坦承虛擬貨幣帳戶及兆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係上網要辦理貸款,「OK~曾小斌」稱可以協助整合債務,並稱要先以虛擬貨幣帳戶及兆豐帳戶製造從事虛擬貨幣副業之包裝,以順利通過銀行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虛擬貨幣帳戶及兆豐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OK~曾小斌」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4509號卷9-11頁,偵字第47922號卷第9-15頁,偵字第51994號卷第9-15頁,審金訴字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44-45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45209號卷第21-36頁,偵字第47922號卷第53-68頁,偵字第51994號卷第17-32頁,審金訴字卷第51-371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楊采筠等3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楊采筠等3人均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楊采筠等3人匯款之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OK~曾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OK~曾小斌」自述之身分及陳明之貸款內容,即向「OK~曾小斌」提出質疑:「可是我在OK沒看到你,不是上網可以查OK,真的怕詐騙」、「怎麼可能!!信用不好還可以借,懷疑難免」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77-79),後在註冊虛擬貨幣帳戶過程中,亦曾向「OK~曾小斌」表示:「你們是不是詐騙帳號」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47頁),且在「OK~曾小斌」詢問有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時,被告亦傳送有關行政機關反詐騙宣導影片之連結與「OK~曾小斌」,並再次向「OK~曾小斌」提出質疑:「你是OK人員,臉書上也沒有你」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01-205頁),甚被告前往兆豐銀行設定將兆豐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時,「OK~曾小斌」亦一再教授被告在面對銀行之審核照會時,如何虛構不實內容以閃避審查機制,並且反覆交代不要提及貸款事宜,而被告經由銀行行員之提醒,亦知悉「OK~曾小斌」所述內容有不實且涉及詐騙等節(見審金訴字卷第205-227頁),再「OK~曾小斌」嗣後向被告討要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亦有表示:「提供這個怪怪的吧」、「那些變人頭帳戶」、「感覺這都不需要,我有辦過貸款」、「別給我亂搞就好」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43-257頁),是依照上開客觀情事,被告顯早已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然被告卻僅在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未為任何有效查證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OK~曾小斌」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采筠等3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楊采筠等3人各自受損之金額及洪秀美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22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5199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楊采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起,佯裝係告訴人楊采筠之親友,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采筠,並佯稱:因故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楊采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36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楊采筠之供述(桃檢112偵45209卷第59-62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據(桃檢112偵45209卷第69頁) ⒊告訴人楊采筠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12偵45209卷第73-78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209卷第37-43頁) 2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9時許起,佯裝係告訴人洪秀美之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秀美,並佯稱:因故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洪秀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本院逕予更正)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洪秀美之供述(桃檢112偵47922卷第17-19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桃檢112偵47922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洪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7922卷第39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7922卷第41-45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46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7922卷第47-51頁) 3 告訴人龔玫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5日19時36分許起,佯裝係告訴人龔玫瑰之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龔玫瑰,並佯稱:因故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龔玫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3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龔玫瑰之供述(桃檢112偵51994卷第33-34頁) ⒉告訴人龔玫瑰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1994卷第35-43頁) 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1994卷第59-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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