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52,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18、39415、44306、454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倫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邱柏倫有遇過詐欺集團自稱銀行人員向其以需匯錢至指定銀行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之經歷,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臉書上不詳之人以可幫忙製造金流便利向銀行貸款為理由,向邱柏倫索要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邱柏倫為謀可能可以獲得貸款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邱柏倫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經警示未及提領),使除附表編號6之其他被害款項的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柏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貸款的管道,對方要我寄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給對方做金流,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5時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遭警示未及提領),使大部分之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6018卷69-70頁、偵43700卷47-48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發生前,曾經遇過詐欺集團向我自稱是銀行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需要用ATM匯一筆錢到指定的帳戶才能解除,另臉書上的人跟我說要幫忙我「做金流」,我的理解是讓我的銀行帳戶看起來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還錢,然後去借錢,我知道做的金流不是我實際的薪水等語(金訴卷58-6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會使用銀行帳戶來收取贓款的生活經驗,且知當有人稱要「做金流」時,指的就是要用虛假不實的金流去騙別人借錢的意思(此亦可推論被告的經濟狀況是無法輕易貸款成功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是有貸款需要整合的經濟狀況等語,偵43700卷47頁),參以被告至少具有三個銀行帳戶,自清楚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為提、存、轉、匯金錢,金錢一但從銀行帳戶領出或匯出即無法或難以得知去向等智識及生活經驗。
 ㈢再查:
  被告既然具有上開智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000年0月間的經濟狀況顯然已經無法輕易貸款,處於窘迫狀態,則一個在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如此「好心」,不審核被告資力、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被告連還款能力都要做假,就稱會拿錢出來匯進被告提供的銀行帳戶幫忙被告做金流,此舉實與國人向銀行貸款(要保人、要抵押)、向當鋪、錢莊(要保人、要抵押品、要簽本票)借錢的之經驗均偏離甚遠,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已預見不詳之人此種偏離社會正常交易經驗之要求,只是著重在索要被告銀行帳戶的使用權而已。況若係正當合法賺來的金錢,自己收取、拿好都來不及,怎有可能隨意匯入別人的銀行帳戶充當「金流」去騙人借錢,萬一有閃失無法取回豈不血本無歸,被告自亦已預見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要匯入「做金流」的金錢實係詐欺贓款,且最終目的是要從被告之銀行帳戶取走贓款。故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索要銀行帳戶,實係要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堪認定。
 ㈣又查:
  被告已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獲得的利益,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交出三個銀行帳戶而受到損害,容任三個銀行帳戶能讓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進出金錢,主觀上自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三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㈤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三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三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也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至被告辯稱其是被騙的云云,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三個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之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以附表編號5-6「偵查案號」欄所示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卷15-19頁),將被告對附表編號5-6所示2人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交出三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輕易獲取及提領多筆贓款,致附表所示6人合計受有超過新臺幣46萬餘元之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於偵審中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交出之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幫助犯罪的工具,且未扣案,然被告為該等帳戶申設人得隨時補辦提款卡,提款卡本身價值又低微,經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的10,123元,迄仍存於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1511卷第11頁)。郵局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金錢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本院毋庸就該筆金錢宣告沒收。又該筆金錢,得由銀行或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鄭義騰
(告訴人)
112年3月26日21時許
詐欺集團向鄭義騰佯稱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致鄭義騰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21時37分
99,989


玉山帳戶
鄭義騰警詢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偵36018卷19-21、15、41頁)
112偵36018號
2
廖昌茂
(告訴人)
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
詐欺集團向廖昌茂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廖昌茂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26分
19,987
永豐帳戶
廖昌茂警詢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9415卷31-34、23、41-43頁、偵45452卷22頁)
112偵39415號
112年3月26日17時4分
29,985
郵局帳戶
3
李冠蘅
112年3月27日17時34分許
詐欺集團向李冠蘅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李冠蘅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0時10分
91,192
玉山帳戶

李冠蘅警詢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偵44306卷9-12、17、32頁)
112偵44306號
112年3月27日0時12分
8,119
4
吳柏均
 (告訴人)
112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
詐欺集團向吳柏均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吳柏均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5時51分
49,989
永豐帳戶

吳柏均警詢證述、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偵45452卷37-39、21、29、55、57、59-60頁)
112偵45452號
112年3月26日15時54分
49,989
112年3月26日17時23分
10,002
郵局帳戶
5
程祺俊
 (告訴人)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程祺俊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程祺俊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2分
49,987
郵局帳戶
程祺俊警詢證述、程祺俊郵局存摺暨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43700卷7-8、19、33頁)
112偵43700號
112年3月26日17時3分
49,987
6
洪育呈
 (告訴人)
112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育呈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洪育呈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55分
10,123
(未及提領)
郵局帳戶
洪育呈警詢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ATM轉帳明細(偵1511卷21-22、11、25-26頁)
113偵151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