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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7號),就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映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賴映良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207頁)。
茲因具保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未獲,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65、69至71、75、79頁),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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