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6,20240606,1

快速前往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理  由
  4. 壹、程序部分:
  5. 貳、實體部分:
  6.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7. 二、論罪科刑:
  8. 三、緩刑宣告部分:
  9. 四、沒收部分:
  10. ⒋臉書交易頁面、告訴人龔星宇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龔星
  11. ⒈告訴人陳玟青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6
  12. ⒋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告訴人陳玟青與不詳詐欺
  13. ⒈告訴人翁琳絜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31
  14. ⒈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9
  15. ⒈告訴人周孝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2
  16. 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
  17. ⒈告訴人柳佳慧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
  18. ⒉告訴人柳佳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⒊告訴人柳佳慧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交
  20.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4
  21. ⒈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
  22.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4
  23. ⒈告訴人葉芳伶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
  24.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3
  25.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26.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27.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19、41178、41352、44156、46531、50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安淇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龔星宇、葉芳伶、邱于庭、楊美娟。 
犯罪事實
顏安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倩」之人(下稱「張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安淇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張倩」,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張倩」使用。嗣由「張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顏安淇依「張倩」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詐騙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領得款項向「張倩」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張倩」取得詐欺贓款,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安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第36、5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暱稱「張倩」、「潘宏宇」、「林煜程」、「鐘浩庭」、「姜庭皓」、「陳立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第91至233頁、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59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第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第37至9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其內之款項,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張倩」施以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前開8次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十分猖獗,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或電支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然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星宇、葉芳伶、邱于庭、楊美娟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卷1698號卷第49至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金融業客服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等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龔星宇、葉芳伶、邱于庭、楊美娟達成調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龔星宇、葉芳伶、邱于庭、楊美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依「張倩」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龔星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之「新竹租屋資訊網」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吸塵器之貼文,告訴人龔星宇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龔星宇佯稱:先付款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龔星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7,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提領2萬3,200
⒈告訴人龔星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龔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第31至34頁、第43至4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9日國世儲匯作業字第1120076353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9頁)
⒋臉書交易頁面、告訴人龔星宇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龔星宇之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3號第35至40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玫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之「記憶八德生活市集」社團頁面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貼文,告訴人陳玫青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陳玫青佯稱:先付款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陳玫青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2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陳玟青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陳玟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39至45頁、第5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25至27頁)
⒋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截圖、告訴人陳玟青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轉帳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966號卷第49至54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翁琳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貼文,告訴人翁琳絜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翁琳絜佯稱:先訂金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翁琳絜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

1,750元
⒈告訴人翁琳絜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31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翁琳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31號卷第7頁、第51至53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31號卷第19至38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楊美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孕媽咪新手爸媽交流」社團頁面張貼出售嬰兒推車之貼文,告訴人楊美娟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楊美娟佯稱:先付款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楊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112年4月9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4,000元
⒈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楊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15至18頁)
⒊告訴人楊美娟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臉書名字、匯款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第21至25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851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第27至36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周孝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我是苑裡人」社團頁面張貼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之貼文,告訴人周孝安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周孝安佯稱:先訂金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周孝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晚間6時28分
1,500元
⒈告訴人周孝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2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周孝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2號卷第29至33頁、第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2號卷第25至28頁)
⒋告訴人周孝安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周孝安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2號卷第37至40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柳佳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頁面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貼文,告訴人柳佳慧之配偶王啟周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柳佳慧佯稱:先付款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柳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
6,500元
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⒈告訴人柳佳慧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號卷第9至17頁)
⒉告訴人柳佳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號卷第21至33頁)
⒊告訴人柳佳慧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交易訊息頁面(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52號卷第35至4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49至54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邱于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臺北之北投幫」社團頁面張貼出售GoPro錄影器材之貼文,告訴人邱于庭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先支付部分款項,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邱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4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提領3萬3,000元
⒈告訴人邱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卷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邱于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第77至87頁)
⒊告訴人邱于庭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臉書名字(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8號卷第93至9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49至54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葉芳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晚間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頁面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貼文,告訴人葉芳伶瀏覽獲悉後,依貼文內容聯繫購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葉芳伶佯稱:先付款再將貨品寄出等語,致告訴人葉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8分許
5,200元
112年4月10日12時27分許,提領2萬1,000元
⒈告訴人葉芳伶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葉芳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9頁、第47至48頁)
⒊不詳詐欺者臉書頁面、告訴人葉芳伶與不詳詐欺者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29至32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6號卷第33至38頁)
顏安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龔星宇
顏安淇應給付龔星宇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匯入龔星宇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芳伶
顏安淇應給付葉芳伶5,200元,並匯入葉芳伶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于庭
顏安淇應給付邱于庭8,000元,並匯入邱于庭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美娟
顏安淇應給付楊美娟5,000元,並匯入楊美娟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