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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28號、第37980號、第46765號、第48719號、第506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111年12月12日」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如附件一至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業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詐欺、洗錢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92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翰與李凱祥為朋友關係,林品翰、李凱祥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時,由李凱祥向林品翰收取林品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品翰之國泰世華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蕙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薛夙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吳忠憲、江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品翰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交付與被告李凱祥之事實。
2 被告李凱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凱祥向被告林品翰收取國泰世華帳戶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蕙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薛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薛夙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忠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淑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江淑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洪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洪塗生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周美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蕙如、薛夙芳、吳忠憲、江淑玲、被害人洪塗生、周美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蕙如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李蕙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薛夙芳所提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薛夙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忠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吳忠憲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江淑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江淑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洪塗生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洪塗生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周美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周美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翰、李凱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李蕙如、薛夙芳、吳忠憲、江淑鈴、洪塗生、周美智等6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蕙如 (提告) 111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對李蕙如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0分 73萬元 2 薛夙芳 (提告) 111年11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婷薇」、「胡萱萱」對薛夙芳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9時8分 60萬元 3 吳忠憲 (提告) 112年1月3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對吳忠憲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34分 5萬元 4 江淑鈴 (提告) 111年12月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飆股~許庭薇」對江淑鈴佯稱:操作成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41分 10萬元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42分 10萬元 5 洪塗生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庭薇」,對洪塗生佯稱:投資成穩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9分 30萬元 6 周美智 (未提告) 111年12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成穩股票分析師劉銘國,對周美智佯稱:投資成穩網站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52分 10萬元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53分 10萬元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54分 10萬元 112年2月2日上午8時55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林品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凱祥(另分案偵辦),再由李凱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孫翊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品翰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孫翊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㈢被告林品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628、37980、46765、48719、50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3650C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翊芸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2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80萬元 林品翰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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