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6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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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第一行所載「附表編號2、3、4、8、9、10之款項」,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2、3、8之款項」、②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9、10各項欄位之記載、③起訴書附表總計欄所載「35萬元」,應予更正為「27萬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111頁、第1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石庭綸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害人吳恆宇和劉靜怡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數次匯款至鄧宇生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止,然而據渠等二人陳稱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與石庭綸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吳恆宇和劉靜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吳恆宇和劉靜怡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吳恆宇、劉靜怡和告訴人徐婉容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此外,被告否認已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11-11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暨附表編號1至3 (被害人吳恆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至7 (被害人劉靜怡)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8 (告訴人徐婉容)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邱靖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皓(邱靖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石庭綸(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99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集團,邱靖皓負責收水、收簿,而石庭綸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邱靖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邱靖皓、石庭綸與其他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吳恆宇、徐婉容、劉靜怡施詐,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鄧宇生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
鄧宇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鄧宇生上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㈠將附表編號1、5、6、7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96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轉至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
再由石庭綸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56萬元,石庭綸因而於當日將內含附表1、5、6、7款項之上開96萬元提領殆盡,再將款項交付予邱靖皓,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將附表編號2、3、4、8、9、10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共77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轉至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
再由石庭綸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石庭綸上開中信帳戶內之137萬元(內含上開77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邱靖皓,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認識同案被告石庭綸之事實。
2、與同案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庭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石庭綸於附表提領如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均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莊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人傑曾搭載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 告訴人徐婉容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鄧宇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恆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 被害人吳恆宇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5萬元至鄧宇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劉靜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靜怡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鄧宇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鄧宇生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另案被告鄧宇生台新帳戶轉帳96萬元至同案被告石庭綸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自另案被告鄧宇生台新帳戶轉帳77萬元至同案被告石庭綸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石庭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石庭綸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提領共計23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石庭綸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次加重詐欺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恆宇(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5萬元 2 111年4月22日10時59分 5萬元 3 111年4月22日11時 2萬元 4 111年4月22日15時45分 3萬元 5 劉靜怡(未提告) 111年4月21日11時52分 5萬元 6 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 4萬元 7 111年4月21日12時 1萬元 8 徐婉容(提告) 111年4月22日12時35分 5萬元 9 111年4月22日15時35分 3萬元 10 111年4月22日16時35分 2萬元 總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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