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7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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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夢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夢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堇容、陳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夢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伊弄丟了,伊收到轉帳的訊息,想說伊明明在上班,伊馬上去掛失帳戶,伊平時把提款卡、存摺和密碼都放在車上置物櫃,密碼就是伊家的電話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61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25612號卷第35-36頁),是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5612號卷第17-18頁、偵27942號卷第21-25頁),並有告訴人黃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612號卷第25-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42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資料(見偵25612號卷第33-3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59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7942號卷第45-49頁)、告訴人陳俊廷之轉帳明細(見偵27942號卷第31頁)、陳俊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942號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942號卷第39-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942號卷第41-43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再證人黃堇容、陳俊廷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612號卷第37頁、偵27942號卷第4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稱其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其上而併同置於車內置物箱而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而帳戶之密碼設定目的在保護帳戶免遭他人於拾得或竊得金融卡後,因不知帳戶密碼,故無從僅單憑金融卡即得盜領帳戶內金錢或使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申設帳戶之人於設定金融卡密碼時,為增強密碼之保護力,非有特殊、堅強理由,多會選用較不容易遭他人猜中之數字,或穿插具不同意義之數字組合,以避免喪失密碼之保護功能。

如若真因不可避免之特殊、堅強理由,需設定可能遭他人猜中之密碼組合,申設帳戶之人亦理應避免同時置放可能與密碼相關聯之物於一處,致他人有機可乘,此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沒什麼特殊的,就是伊家電話,伊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然查,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明確陳述本案帳戶之密碼,且該密碼並非亂數、毫無邏輯而難以記憶之數字組合,則被告當可預期在存摺、金融卡背面記載密碼,如遭他人拿取時,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究竟有何特殊、堅強之理由,特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面,隨時令他人得輕易知悉,徒增遭不肖人士非法使用之龐大風險?又尤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111年12月中旬因為工作要使用,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去銀行辦事情,離開時未注意是否還在身上,但伊也不確定在何處遺失,當時伊有習慣每日看玉山銀行電子郵件帳款進出狀況,有看到1筆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到伊的戶頭,但伊發現這筆紀錄不是伊本人使用,當下於111年12月23日1時59分致電玉山銀行掛失云云(見偵25612號卷第10-11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在臺中辦理薪轉戶,當時銀行說無法跨縣市開戶,伊就回家,但伊沒注意到存摺跟卡片掉了,伊最後一次是在銀行看到存摺和卡片的,密碼寫在存摺第1頁或最後1頁,伊在上班途中手機突然響起發現有錢進來,接著去掛失,111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間伊就用領現金的方式,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偵緝3635號卷第41-42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去臺中第一銀行開戶,老闆叫伊去開薪轉戶,開戶時銀行說要證明伊有薪資收入,伊帶著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去證明伊有薪轉收入,但銀行說伊戶籍在桃園沒辦法辦理,伊就離開了,除了本案帳戶還有身分證也一起遺失,應該是112年9月有補辦身分證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都在工作,晚上查看手機有看到轉帳訊息,馬上打電話掛失,伊把存摺、提款卡和密碼都放在一起,原本都放在伊汽車的置物箱,因為平常要用到,伊沒有被偷過,伊車子滿亂的,伊不是很注意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伊先收到轉帳的訊息,說有1筆金額轉進來又轉出去,伊想說明明在上班,伊就馬上掛失,伊有先去車上找,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伊下班還要整理店面,有先叫女友幫伊回家找提款卡,還有給她車鑰匙要她去找,伊家和車子離很近,伊不是很確定那天有沒有回家,伊平時把提款卡和存摺放車上,有時候也會帶回家,伊把提款卡放車上就像把皮包帶身上一樣,伊那段時間都用現金,錢包內的東西都不會用到,全部放車上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保管情形、究係何時遺失、為何攜帶本案帳戶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能記憶為住處電話號碼,且稱於案發期間均以現金消費,則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存摺併同放在一起,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信。

2、又被告固稱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節,惟被告於111年5月至1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號卷第53-57頁),然於111年11月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人以ATM跨行領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5612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權衡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11元、縱使損失亦不大而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

而被告固於111年12月23日1時58分許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有掛失紀錄可佐(見偵25612號卷第73頁),然就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必要,否則,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尚未匯款前,或匯款後第三人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此由被告係待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始以電話掛失止付乙節可證。

是本件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知悉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既可有恃無恐,而無懼其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期間內,該帳戶將遭被告辦理掛失,足認本案帳戶實係由被告主動交付、提供與某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不詳成年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上開帳戶一節,洵堪認定。

而該等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取財本案告訴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等帳戶係遭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所辯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遭盜用一節,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又細繹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於111年5月至11月間,均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然於111年11月30日以ATM提領後,餘額為11元,隨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1年12月22日始有多筆匯款及ATM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不法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

輔以被告上開供稱:那段時間都用現金云云,益證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云云,無從採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由不詳人士於取得該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並無使用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

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審以被告案發時係2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學歷,及曾為甜品店店長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足見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對此已有認識,益徵被告確有將可以任意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惟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堇容、陳俊廷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堇容 111年12月22日19時4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booking訂房網站誤下訂單需退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2分、21時4分 49,986元、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 2 陳俊廷 111年12月22日16時1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未來實驗室遭駭客入金需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2月22日21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2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36號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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