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8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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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宇(本院另拘提中)、邵信諺、「漢堡」及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共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漢堡」提供洗錢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給張皓宇、邵信諺等人及發放薪資,張皓宇、邵信諺則負責操作電腦設備轉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至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完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謀議既定,張皓宇、邵信諺、「漢堡」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共同正犯關係、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皓宇、邵信諺一同前往如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操作電腦設備轉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完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邵信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信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信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有敍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觀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非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受騙,且卷內復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邵信諺知悉前端詐騙集團之詐術,故就此部份不論第3款之加重,在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邵信諺、張皓宇、「漢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邵信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信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本案之轉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是認諭知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邵信諺自承於本案犯罪期間,共獲得約新臺幣8,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均已透過轉帳轉至其他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邵信諺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26號
被 告 張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邵信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宇、邵信諺、「漢堡」、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共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漢堡」提供洗錢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給張皓宇、邵信諺等人及發放薪資,張皓宇、邵信諺則負責操作電腦設備轉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至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完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謀議既定,張皓宇、邵信諺、「漢堡」及其等所屬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關係、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皓宇、邵信諺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電腦設備轉匯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至附表所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完成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張皓宇、邵信諺於111年1月起加入漢堡所屬之詐欺集團學習轉帳洗錢,於111年2、3月間即開始轉帳洗錢 2.被告張皓宇有提供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給同案被告漢堡使用 3.被告張皓宇曾於111年6月14日、19日、21日、29日,持附表所示之陳脩仁臺灣帳戶提款機取款,該臺灣帳戶係漢堡指示被告張皓宇至桃園南崁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 4.被告張皓宇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使用之車輛車牌為000-0000號 5.被告張皓宇、邵信諺於111年3月3日有一同住○○○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操作附表李舜程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佑新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負責轉匯本案之詐騙贓款;
被告張皓宇有於111年3月4日10時29分至10時37分間、同年月5日10時5分至7分、同年月7日10時55分至11時10分間,登入附表所示楊尚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仁豪精品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6.本案詐騙人頭帳戶轉帳時使用之網路IP位址,如是出自本案之人頭門號,且時間介於111年2、3月間,都是被告張皓宇所操作 7.本案附表所示之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同案被告漢堡透過寄送包裹之方式交給被告張皓宇 2 被告邵信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被告邵信諺與被告張皓宇有加入同案被告漢堡所屬之詐欺轉帳集團,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均在臺中市之出租套房或汽車旅館,由被告張皓宇操作網路銀行從事轉帳工作,被告張皓宇有告知被告邵信諺說,轉帳的錢是詐欺的款項 2.被告2人轉帳用之帳戶資料,均是由同案被告漢堡聯絡被告邵信諺或張皓宇,被告2人再一同前往拿取 3.被告邵信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3 被害人陳建輝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朱秀芳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張陳金花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張陳金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蔣文彥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遭詐欺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慧中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附表第一層李舜程、楊尚樺、第二層佑新工業有限公司、新仁豪精品行、陳脩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錢之金流 9 紫禁城汽車旅館111年3月3日之結帳交班表、被告張皓宇於111年6月22日至拖吊保管場領取被拖吊車輛之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張皓宇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0時31分至19時59分有入住紀錄,且是2人入住,佐證被告張皓宇、邵信諺確有入住紫禁城汽車旅館 10 附表所示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佑新工業有限公司、新仁豪精品行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本案涉案門號、IMEI通聯調閱查詢單 1.本案登入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門號為0000000000(楊宗翰申辦)、0000000000(洪筱甯申辦)、0000000000(劉育瑋申辦)、0000000000(TRAN VAN LINH申辦)、0000000000(趙駿樵申辦)(於涉案期間均有登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紀錄(詳見111他4764卷㈠偵查報告)),均為被告張皓宇、邵信諺等人控制 2.被告張皓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邵信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3月3日9時53分至19時46分間,均位在紫禁城汽車旅館基地台範圍內 3.被告2人有於111年3月3日入住紫禁城汽車旅館期間,使用上開人頭門號登入附表所示之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佑新工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仁豪精品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4.被告邵信諺使用之0000000000、TRAN VAN LINH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均曾插入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內,TRAN VAN LINH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之時間係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3分,TRAN VAN LINH之上開門號,於111年3月4日10時43分、10時47分曾插入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內,證明被告邵信諺與被告張皓宇確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於111年3月3日被告邵信諺、張皓宇入住紫禁城汽車旅館期間,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基地台範圍內 二、核被告張皓宇、邵信諺所犯之罪嫌、競合關係、共同正犯關係,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張皓宇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邵信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紫禁城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紫禁城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紫禁城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5 陳惠鐘 (提告) 於111年3月20日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6月7日13時29分/3萬元/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林鈺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7日15時51分/3萬485元 陳脩仁之臺灣000-000000000000 000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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