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8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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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初之某時許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暴富人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 資產副理」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及龐皓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暴富人力」負責招攬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人員(即俗稱收水)、「KOI 資產副理」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即俗稱車手)、收款,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並依「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向擔任車手之江翊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45340號案件提起公訴)收款,再由甲○○將所收得之款項上繳與龐皓文,約定甲○○每日收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即可獲有3,000元之報酬,每日收款金額倘逾100萬元,則每50萬元可額外獲有1,000元之報酬。

嗣甲○○、「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龐皓文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庚○○、丙○○、己○○、戊○○、乙○○(下稱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江翊瑄依「KOI 資產副理」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甲○○,復由甲○○將前揭贓款交與龐皓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因此獲有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庚○○、丙○○、己○○、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第132頁),核與同案被告江翊瑄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23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庚○○等5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江翊瑄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83頁、第85頁)、通訊軟體LINE「暴富人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910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政廷、甲○○)各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卷第129至13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龐皓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收水、施以詐術、收取、交付詐欺贓款等詐欺、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依指示向江翊瑄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與龐皓文,而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龐皓文等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龐皓文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庚○○等5人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收取江翊瑄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再交與龐皓文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仍未賠償庚○○等5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而獲有之利益非高,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庚○○等5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庚○○等5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江翊瑄提領後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其上游龐皓文,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庚○○等5人所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用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1支與「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等人聯絡,惟該支行動電話已經在臺中的案件被沒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

是上開蘋果牌型號iPhone 7黑色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706號判決各1份可憑,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時間 、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4日18時許,陸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向庚○○佯稱:為庚○○之姪子魏立雅,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 12時18分許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翊瑄) 111年4月7日 13時4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 250,000元 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口交付250,000元與甲○○。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125至129頁) ⑵江翊瑄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江翊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1頁) ⑷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頁、第13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20時10分許,陸續透過行動電話向丙○○佯稱:為丙○○之姪女婿蕭詠璘,因近日投資口罩事業急需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 13時12分許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翊瑄)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137至141頁) ⑵江翊瑄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67頁) ⑶江翊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1頁) ⑷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35頁、第143頁)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4日14時34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奮鬥人生」之帳號向己○○佯稱:為己○○之妹婿,因做生意周轉需要金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 13時10分許 5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翊瑄) 111年4月7日 14時3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臨櫃 468,000元 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1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交付500,000元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應予更正)。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91至95頁) ⑵江翊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⑶江翊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5頁) ⑷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7頁) 111年4月7日 14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32,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6日19時許起,陸續假冒為YAHOO客服中心人員向戊○○佯稱:因帳戶遭誤升級為VIP,需依指示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 11時10分許 556,5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翊瑄) 111年4月7日 12時5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 486,000元 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旁防火巷交付550,000元與甲○○。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113至117頁) ⑵江翊瑄之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7至63頁) ⑶江翊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9頁) ⑷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頁、第119頁) 111年4月7日 13時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1年4月7日 13時2分許 10,600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7日9時46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帳號向乙○○佯稱:為乙○○之姪子吳舉仁,因做生意周轉需要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7日 10時58分許 38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翊瑄) 111年4月7日 11時5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臨櫃 328,000元 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Dute coffee & bar旁空地交付380,000元與甲○○。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43號卷第103至105頁) ⑵江翊瑄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5頁) ⑶江翊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3頁) ⑷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 111年4月7日 12時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自動櫃員機 5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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