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88,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2號、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致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劉閩峻(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旋渦 鳴人」之劉建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謝致錡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劉閩峻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

嗣謝致錡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謝致錡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許朝鑫」或「林義良」工作識別證,佯稱其本人係「許朝鑫」或「林義良」本人,佯裝為本案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後上繳與劉閩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許朝鑫」或「林義良」其人。

嗣因李淑樺察覺有異,於同年10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淑樺相約於同年11月1日17時、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謝致錡在上址收受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在場陪同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供犯本罪所用之偽造「林義良」名義識別證4張、偽造之「林義良」印章3枚、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義良、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IPHONE XR、IPHONE 7手機共3支及現金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樺、葉俊輝、蔡妍汝、邱火煉、盧文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致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 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112年9月中旬之某日加入「劉建志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面交收取假投資之現金之事實;

並坦承曾將 同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蔡妍汝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上繳與同 案被告劉閩峻,且112年11月1日遭查獲當日之贓款原本亦 是要上繳給同案被告劉閩峻等事實;

並有告訴人李淑樺於 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收據 、告訴人葉俊輝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 憑據、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告訴人蔡妍汝於警詢之指述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告訴人邱火 煉於警詢之指述、面交現場照片告訴人盧文芳於警詢之指 述、面交現場照片、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等所提 供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LB-組扁」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資料可資佐證,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 案之假識別證、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 告上述犯行,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致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引第216條);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劉建志」、劉閩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偽造「林義良」之印章及識別證、及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義良、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林義良」之印文與偽簽「林義良」之署名;

另於112年10月12日偽造「許朝鑫」名義簽名、印文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6萬元);

112年10月27日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於收據(儲值人姓名:盧文芳、儲值金額:611610元);

112年10月18日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於收據(儲值人姓名:邱火煉、儲值金額:40萬元)、112年9月28日在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許朝鑫」名義簽名、印文於收據單上(現金儲值金額:伍拾萬元),以上各次偽造識別證、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又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其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所犯之各該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因分別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淑樺等5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前述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因而交付款項或匯入款項時間,觀念上可分開,堪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然因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淑樺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面交詐欺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並酌以被告以其上開認知及所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偽造之「許朝鑫」或「林義良」工作識別證,佯稱其本人係「許朝鑫」或「林義良」本人,佯裝為本案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並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後上繳與劉閩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之人,及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淑樺等人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惟迄今均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淑樺等5人達成調解各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斐、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動機、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淑樺部分僅止於未遂,該次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低,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離婚,有一6歲小孩需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臺灣臺北、士林、新北、臺中、嘉義、彰化、雲林、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正由臺灣臺北、新竹、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識別證(均林義良名義:①成大創投經辦專員、外派部門、林義良、②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良、外派部、外派經理、③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義良、財務部、外派經理、④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林義良、財務部、外派經理)共4枚、林義良印章共3個(大、小各1、另1太極圖樣)、現金收款收據(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義良、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3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供明在卷,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儲值人:黃美玉,儲值金額:56萬元)上偽簽「許朝鑫」署名及偽造之「許朝鑫」印文各1枚(偵5266號卷101頁)、與其於112年9月28日在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許朝鑫」名義簽名、印文各1枚於收據單上(現金儲值金額:伍拾萬元,見偵9536號卷第53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邱火煉收款40萬元而於收款收據上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偵5989號卷第21頁);

另其於112年10月27日向盧文芳、收取金額:611610元時,於收據上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偵7821號卷第45頁),應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偽造之印文,故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案號 證據資料 1 李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對告訴人李淑樺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李淑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2年11月1日1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330萬元 112年度 偵字第53352號 告訴人李淑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面交假投資款項之收據 2 葉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對告訴人葉俊輝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葉俊輝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2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內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 告訴人葉俊輝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 3 蔡妍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對告訴人蔡妍汝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蔡妍汝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植為231號)之萊爾富超商內 5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 告訴人蔡妍汝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 4 邱火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對告訴人邱火煉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邱火煉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告訴人邱火煉於警詢之指述、面交現場照片 5 盧文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起,對告訴人盧文芳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盧文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61萬161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告訴人盧文芳於警詢之指述、面交現場照片、面交投資款收據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李淑樺 謝致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呈達公司林義良識別證肆枚、林義良印章共參個(大、小各1、另1太極圖樣)、現金收款收據(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林義良、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應沒收。
二 葉俊輝 謝致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於112年9月28日在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許朝鑫」名義簽名、印文各壹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應沒收。
三 蔡妍汝 謝致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於112年10月12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6萬元)上偽簽「許朝鑫」署名及偽造之「許朝鑫」印文各壹枚、扣案之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應沒收。
四 邱火煉 謝致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112年10月18日收款收據上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扣案林義良識別證肆枚、林義良印章共參個、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應沒收。
五 盧文芳 謝致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112年10月27日收款收據上偽簽「林義良」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扣案林義良識別證肆枚、林義良印章共參個、行動電話即IPHONE 15 plus(含SIM卡、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R(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含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參支,均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