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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3)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宜永福與「賴清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賴清柳」擔任車手兼把風,由宜永福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後回水給「賴清柳」;
嗣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不詳身分之電信機房詐騙成員,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詐騙,要求周楚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周楚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詐騙集團再指示「賴清柳」,由「賴清柳」交付提領用之金融卡與宜永福並告知提領金額,由宜永福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時、地、金額提領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賴清柳」,宜永福並從中獲得3%獲利,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150頁),核與告訴人周楚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59-60頁)、賴清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385-3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見偵卷第63-73頁)、被告手機基地台及上網歷程紀錄(見偵卷第193-28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存案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欄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多次領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構成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所為本件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充分評價,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損害。
又被告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其於偵查、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7-148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轉交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全數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49,988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5分 19,123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30,123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1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35分 (不詳地點)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5時41分 (轉帳)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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