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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証源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証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尤証源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日,透過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參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尤証源負責提供其名下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証源之中小企銀帳戶)供做接收詐欺犯罪所得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將之提領後轉交、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尤証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張自忠處取得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自忠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尤証源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亞太區行銷經理-DAVE」、「官方助理-Kimi」、「Andy」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底某日,誘騙陳銘河加入某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亞太區行銷經理-DAVE」、「官方助理-Kimi」、「Andy」引誘其下載「YTP交易平台」APP投資虛偽之虛擬貨幣項目,陳銘河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6日17時50分至17時54分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至張自忠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於同日18時29分許,自張自忠中小企銀帳戶內轉匯23萬2,000元至尤証源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証源再於同日18時31分許轉匯23萬2,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陳銘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証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尤証源、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尤証源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3頁及第87頁),核與被害人陳銘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3-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自忠及尤証源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33頁)、被害人陳銘河提出之交易明細3紙(見偵卷第215-217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5-2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然依公訴人之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皆敘明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並無招募行為,是公訴人顯係誤引所犯法條,應予更正。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際網路詐欺等,且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未必可知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其既非與被害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也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與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作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
又被告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承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此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轉匯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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