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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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玲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第45633號、第49505號、第53550號、第56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嘉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下合稱陳子璇等7人)施以詐術,致陳子璇等7人陷於錯誤,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並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蔡家富則係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依指示匯出,且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嗣經陳子璇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沛玲固坦承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初係上網求職,「陳嘉葶」稱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不疑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因上網求職而誤入對方編織之謊言陷阱中,且被告有做一定程度之查證,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葶」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9-11頁、第119-121頁,審金訴字卷第103頁,金訴字卷第76-77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53550號卷第33-69頁,審金訴字卷第35-71頁)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及被害人陳子璇、陳巧雯、張采綝、江安康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並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出;

蔡家富則係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依指示匯出等情,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陳子璇等7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進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陳子璇等7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將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匯款之款項轉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不會把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因為對方就可以拿著這些資料去提款。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前,知悉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也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但對方表示因為網路銀行可以查到交易明細,如果有其他流向或有其他問題,其可以馬上終止合作。

後來發生問題以後,其有馬上終止,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6-77頁),復觀諸被告與「陳嘉葶」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葶」之前,對於「陳嘉葶」要求其提供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時,即對「陳嘉葶」提出「好喔,為什麼要我的密碼」、「可是這樣很像在買帳號」等質疑(見審金訴字卷第49-51頁),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葶」。

後被告發現「陳嘉葶」更改其電子郵件等資料時,亦旋即向「陳嘉葶」表示「這樣我很像在賣帳號」、「感覺我是車手」、「可是錢大量進去跟出來,這樣銀行會抓吧」,甚「陳嘉葶」亦曾教授被告在面對銀行之審核照會時,如何虛構不實內容以閃避相關機構之審查機制等節(見審金訴字卷第53-55頁),是被告依照上開客觀情事,早已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亦知悉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然被告為賺取對價6,000元,在僅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未為任何有效查證之情況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頁、第51-53頁、第55頁,金訴字卷第77頁),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嘉葶」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子璇等7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5、6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審金訴字卷第103頁),再考量陳子璇、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各自受損之金額及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33、3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第39482號卷第9頁、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9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審金訴字卷第55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子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3分許 50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子璇之供述(桃檢112偵39482卷第13-23頁) ⒉被害人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9482卷第35-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39482卷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603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9482卷第25-34頁) 2 被害人陳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巧雯,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1分許 137,704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巧雯之供述(桃檢112偵45633卷第9-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45633卷第29頁) ⒊被害人陳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633卷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38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633卷第35-44頁) 3 告訴人謝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喬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5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謝喬安之供述(桃檢112偵49505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謝喬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9505卷第21-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桃檢112偵49505卷第2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708號函暨所附李沛玲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9505卷第15-19頁) 4 被害人張采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采綝,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采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許 300,000元 112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張采綝之供述(桃檢113偵1679卷第25-2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364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679卷第27-3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3偵1679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張采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1679卷第61-63頁) 5 被害人江安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江安康,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江安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3時7分許 9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江安康之供述(桃檢112偵53550卷第79-80頁) ⒉被害人江安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3550卷第93-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138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3550卷第23-32頁) 6 告訴人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振賢,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2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李振賢之供述(桃檢112偵56437卷第21-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56437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6437卷第67-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005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6437卷第71-89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9時3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富,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家富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家富遂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前往玉井郵局欲提領185,000元,旋遭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證據: ⒈告訴人蔡家富之供述(桃檢112偵36416卷第25-30頁) ⒉告訴人蔡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6416卷第35-60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桃檢112偵36416卷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11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6416卷第15-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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