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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MONG(中文名:阮氏清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52、33128、35172、3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 M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NGUYEN THI THANH MONG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NGUYEN THI THANH MONG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我的前男友未經我同意,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出售予他人云云。
經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又衡諸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附表所示之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
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歷次供述有以下瑕疵處,顯難採信,茲分述如下:⑴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稱:000年0月間我有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薪資,領完後我將金融卡放回包包,但於下個月我要領錢時,就沒有看到金融卡了,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右下方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60頁)。
⑵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稱:我的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發薪水,我於000年0月下旬回越南,於112年3月11日再次入境臺灣,我印象中我於入境當晚有去領款,過幾天我又想要去領款時發現金融卡不見了,我才跟公司員工反應這件事,後來仲介公司有帶我前往公司掛失,我沒有跟人說金融卡密碼,我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⑶於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最後一次提款是我剛從越南回來臺灣,我提款後就將金融卡放在外套的口袋,後來發現不見了,可能是別人撿到拿來使用,而因為我曾經忘記密碼,有更改過密碼,所以後來我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的背面,我的密碼是用我的生日設定的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⑷於113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12年3月11或12日下午去領了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左右,最後一次領錢之後,是有放在我外套的口袋裡,外套我放在房間裡面,我於112年3月18、19日發現金融卡遺失,我就於隔天早上跟公司報備說我的金融卡不見,公司應該當天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我最近一次回越南,我有問當時和我同住一個房間的朋友,他有承認他將我的卡拿去使用,不過這個朋友是非法居留,他現在已經回越南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至第27頁)。
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有跟我同居之前男友說我金融卡的密碼,我於112年3月前出境時,我將我的金融卡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床頭,我的前男友將我的金融卡拿去賣,他在看到有司法機關寄送之傳票後,他就逃逸了,後來被遣送回越南,是這次我回越南重新跟他聯絡,他才跟我說他將我的金融卡賣掉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⑹細譯被告前開所述,先於偵查中表示未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其前男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
另被告對於其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先稱為112年4月中旬,其後改稱為112年3月18、19日;
且對於其於知悉金融卡遺失後有何作為,先稱其臨櫃掛失,其後又改稱係由公司人員以語音方式掛失金融卡,被告供述前後不同。
又被告先稱其於112年3月入境臺灣後,曾持金融卡領款1次,於領款後其將金融卡放置在包包內,其後又改稱係放在外套口袋內;
且其先稱其後即發現金融卡遺失,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金融卡是遭其同居之前男友竊走,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況其稱其前男友看到司法機關寄送之傳票後即逃逸,可見其於該時應可合理懷疑其前男友應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乙節有關,此屬有利於其之證述,理應於接受偵訊時即告知檢警單位此可疑之處,以供檢警調查,使己能盡早擺脫嫌疑,然被告對於懷疑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其前男友竊取等節隻字未提,遲於本院審理中始首次提及此事,此舉顯悖於常情。
是被告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⑺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以薪資之名義匯入2萬2,352元,前開款項遭陸續提領後,於112年1月18日之餘額僅有9元;
於112年1月19日又以薪資之名義匯入1萬2,000元,旋遭提領,故該日之餘額僅有4元;
又於112年2月10日以薪資之名義入帳2萬3,888元,當日即遭提領2萬元,翌(11)日再遭提領3,800元,此時帳戶餘額為82元,嗣於112年3月10日以薪資之名義入帳2萬1,344元,旋於同日遭提領2,000元、2,000元,於112年3月11日分別領出1,4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於112年3月12日分別領出2,000元、3,000元、4,900元等節,此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71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於每月10日時,會有約2萬1,000餘元或2萬2,000餘元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每月幾乎會將薪資全數提領而出,於112年3月10日之薪資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82元,另於112年3月11日有數次數仟元之提領紀錄。
是被告前稱其於入境臺灣當日(即112年3月11日)有領款1次,1次提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乙節,即與前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1日有數次數仟元之提領紀錄乙節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又參諸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於112年3月11日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39頁),被告既自承其於入境當日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因被告之每月薪資應有2萬餘元,而於被告出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82元,依據被告每月均會將其薪資用磬之習慣,則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領款時,應該明確知悉其帳戶內應有之餘額即為每月薪資2萬餘元,然於112年3月11日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萬7,416元,與其每月應領薪資相差數仟元,況1萬餘元與2萬餘元之金額有顯然之不同,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他人盜領之情形,衡情一般人倘察覺其帳戶內之款項有遭人盜領,必會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之,顯與常情不符。
⑻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應知悉不宜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實已難想像。
且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避免將密碼與該帳戶之金融卡共放一處,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他人輕易取得,然被告卻於能熟記密碼之情況下,卻仍將密碼標註於金融卡上,核與常情有違。
再者,衡情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係置於包包內或外套內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為免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存款遭他人提領,被告必於知悉前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然被告稱其最後一次領款僅提領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以被告之每月薪資尚有2萬餘元,可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時,帳戶內應尚有數仟元之存款,其既將金融卡之密碼標註於金融卡上,倘他人拾得其金融卡,即可隨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卻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並未即時報警或掛失,而係待翌日早上到公司時,始向公司人員告知此事,請公司人員代為掛失金融卡,顯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所辯前詞,顯有諸多疑義之處,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除前後不一外,又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憑。
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
2.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遭其前男友竊取後盜賣他人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為證,然此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不明,無法確知即為被告之前男友與他人之對話。
縱認此為被告之前男友與他人之對話,經通譯當庭譯述前開內容稱,前開對話紀錄為一方稱「尋找合法交易。
賣卡吧朋友」,另一方則表示「合法賣卡可以收到什麼」,一方則回稱「賣了之後再重新辦」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是前開對話內容片斷,不知所云,無法單從前開對話紀錄認定此為討論金融卡買賣事宜。
即使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卡」即為金融卡,前開對話紀錄中亦無法確知是否有交易成功,及交易之金融卡是否即為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是無法依據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又提出一名越南籍男子之護照及簽證影本(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用以證明其前男友即為該名男子,然取得他人之護照及簽證並非難事,無法單以被告提出前開個人資料,即認該人即為被告之前男友,況被告迄本案宣判前均未提出該男子確為其前男友,且其等間曾同居之相關事證,以證明其金融卡確有遭其前男友竊走之可能,是被告縱提出前開護照及簽證影本亦無礙本院之認定。
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幫助洗錢部分: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惟以該帳戶於112年4月18日開始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等節,應認本件被告係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 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因為來臺者,居留期限至114年5月2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供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2號卷第7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嘉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先於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嗣李嘉珞於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趨勢新科技」向李嘉珞佯稱可透過「DA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嘉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⑴李嘉珞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852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2852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劉柏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創薪科技」結識劉柏均,嗣以Line向劉柏均佯稱可利用「LATOKEN」投資平台投資並可協助代為操作云云,致劉柏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 1萬元 ⑴劉柏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172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劉柏均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172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⑶彰化銀行南崁分行112年5月4日彰崁密字第1120000011號函暨函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基本資料建檔、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5172卷第31頁至第53頁) 3 曾瀚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嗣曾瀚翔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基礎財富」向曾瀚翔佯稱可透過「http://coiaery.co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瀚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19日晚間7時5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⑴曾瀚翔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128卷第21頁至第27頁) ⑵曾瀚翔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128卷第31頁至第47頁) 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3128卷第13頁至第20頁) 4 何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附上Line好友連結,嗣何欣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欣怡佯稱可透過「LATOKE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 1萬元 ⑴何欣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901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何欣怡提供之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901卷第39頁至第47頁) ⑶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55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37901卷第49頁至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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