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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紀元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
嗣「劉雯美」、「蘇老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芸頤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楊芸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飭警偵辦)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經陳紀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陳紀元依「蘇老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楊芸頤之財物,使楊芸頤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月3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詐欺等案件日前已於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12月18日宣判一節,有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審理筆錄列印資料、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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