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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卓哲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龍翔(鄭龍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而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耀」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微信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耀」。
「耀」與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號後,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AS國際彩票網站之廣告,洪馨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以「【Multiple p...課程。
」群組、暱稱「潼恩諮詢師」向洪馨怡佯稱:依指示至AS國際彩票網站下注即可獲利,欲提出獲利,則需支付15%之疏通金等語,致洪馨怡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鄭龍翔之郵局帳戶、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卓哲義之郵局帳戶。
鄭龍翔依卓哲義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2時50分許、下午3時8分許、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鄭龍翔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並交付與卓哲義,卓哲義再將該6萬6,000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桃園八德旗艦專櫃店交付與「耀」;
卓哲義另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國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自卓哲義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交付與「耀」,以上述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卓哲義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耀」,且向證人鄭龍翔收取共6萬6,000元,及自卓哲義之郵局帳戶提領共3萬9,000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耀」說這是他之前做當鋪的客人匯給他的錢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洪馨怡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臉書上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遭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鄭龍翔之郵局帳戶、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卓哲義之郵局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卓哲義之郵局帳戶及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圖片、LINE群組「【Multiple p...課程。」
、其與「潼恩諮詢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警卷第13至25、27至35、38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2號卷【下稱111偵24062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可查;
又證人鄭龍翔依被告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2時50分許、下午3時8分許、下午3時9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便利商店內,自鄭龍翔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付與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晚間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宏國店內,自卓哲義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被告再將上開6萬6,000元、3萬9,000元,在麥當勞桃園八德旗艦專櫃店、桃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交付與「耀」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卷第54至5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卷【下稱112偵緝388卷】第73、75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5號卷第50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至41、60至62頁),並經證人鄭龍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24062卷第105至106、189至195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257號函及其所檢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證人鄭龍翔提供之臉書暱稱「Zhuo Zheyi」個人頁面、其與「Zhuo Zhey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8號卷【下稱110偵14508卷】第249至251頁;
111偵24062卷第201至21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卓哲義之郵局帳戶及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係提供予證人劉嘉耀,證人鄭龍翔交付與被告之6萬6,000元、被告提領之3萬9,000元亦係交付與證人劉嘉耀;
證人劉嘉耀微信暱稱為「耀」等情。
惟證人劉嘉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
被告有欠我幾萬元,之後他就慢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110偵14508卷第259至260頁)、於偵訊時證述:不是我請被告提供帳戶,請他幫忙領錢,再把錢交付給我,單純是被告自己欠我錢等語(見110偵14508卷第111頁),是難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係將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證人劉嘉耀,並將上開6萬6,000元、3萬9,000元交付與證人劉嘉耀。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幫證人劉嘉耀領的錢,全部都存入他的帳戶等語(見110偵14508卷第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提領卓哲義之郵局帳戶內之3萬9,000元後,隔天中午證人劉嘉耀就跑來跟我拿,我就把錢當面拿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3萬9,000元後,是用現金交付給證人劉嘉耀,地點是在桃園市八德高城的麥當勞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就其提領卓哲義之郵局帳戶之3萬9,000元後,係如何交付證人劉嘉耀一情,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另案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其與證人劉嘉耀之對話紀錄,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然本院調取該扣案手機並當庭勘驗,上開手機內之微信APP,並無暱稱「耀」之人,被告亦供稱該手機內微信APP所留存之聯絡人,並無證人劉嘉耀,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41頁)。
且依卷內證人劉嘉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4508卷第89至205頁)及其餘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指示證人鄭龍翔及親自提領之6萬6,000元、3萬9,000元均係交付予證人劉嘉耀。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上述款項之人乃微信暱稱「耀」之人。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3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應當對於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於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等一般事理及依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有所認識。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劉嘉耀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證人劉嘉耀說他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卡自存額滿了,當時證人鄭龍翔在我旁邊,我就轉頭問證人鄭龍翔可否把他的帳戶借給我朋友等語(見112偵緝388卷第7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劉嘉耀說他的簿子不見,客人需要匯款,證人鄭龍翔剛好在我旁邊,所以我才連同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一起提供給證人劉嘉耀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劉嘉耀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是因為當時他沒有帶到帳戶的卡片等詞(見金訴卷第62頁)。
本案被告係將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以及前開6萬6,000元、3萬9,000元交付予「耀」等情,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提供卓哲義之郵局帳戶、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耀」之方式及原因,前後供述相互歧異,被告所辯自難盡信。
而被告既供稱「耀」告知匯入卓哲義之郵局帳戶及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當鋪客戶還款,「耀」就該款項應無迫切領出之必要,無論「耀」係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遺失或未攜帶提款卡,其大可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或返回家中拿取提款卡後再自行提領款項,實無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再由被告轉交款項之必要。
況且,「耀」除向證人鄭龍翔借用鄭龍翔之郵局帳戶外,亦向被告借用卓哲義之郵局帳戶,甚至要求證人鄭龍翔及被告提領後,再由被告轉交與「耀」,被告於此過程中,應可察覺其所經手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依「耀」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掩飾該款項之去向。
3.從而,被告已可預見「耀」要求其從事、參與之行為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行、隱匿犯罪所得相關,仍不以為意,猶依「耀」指示轉交、提領匯入鄭龍翔之郵局帳戶、卓哲義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接觸擔負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證人鄭龍翔外,亦有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耀」,故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依前述可知,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與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金訴卷第40、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指示證人鄭龍翔提領鄭龍翔之郵局帳戶之6萬6,000元、自行提領卓哲義之郵局帳戶之3萬9,000元,以及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鄭龍翔、「耀」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作匯款所用,並負責向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款項、提領詐欺贓款並上繳其餘共犯之工作,而與證人鄭龍翔、「耀」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佳、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9頁;
112偵緝388卷第75頁;
金訴卷第40頁)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收取或領取之贓款,均已交付與「耀」,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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