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 二、經查被告丙○○前因有於111年9月20日13時33分許,持案
- 三、本院審判範圍:
- 四、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馥緯所屬
- 二、經查,上揭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21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法律適用:
- 二、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鄭馥
-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四、鄭馥緯、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收水、施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如附表二編號
-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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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加入由鄭馥緯及不詳控車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將提領之贓款上繳與鄭馥緯,再由鄭馥緯支付丙○○相當於提領金額0.7%之報酬。
丙○○、鄭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配偶鄭明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謝喬均、甲○○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將前揭贓款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丙○○於如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相應之贓款,並於提領完畢後將前揭贓款交與鄭馥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因此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9,586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前因有於111年9月20日13時33分許,持案外人即被告友人王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提領由被害人謝喬均輾轉匯入之12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下稱前案,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惟除被告涉嫌提領被害人謝喬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此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外,關於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及被告有持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之行為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鄭明君之供述、本案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均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此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則前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判範圍:本案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前,並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另案繫屬或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9頁)附卷可稽,應認本案係被告首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其餘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9至150頁、第272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馥緯所屬之工作群組,並依該工作群組之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與鄭馥緯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鄭馥緯有把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線上博弈工作群組,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他們會有人表示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請我去提領,提領地點、時間均沒有指示,提領完後要交給鄭馥緯,交付地點不一定,都是當時與鄭馥緯聯繫討論後決定。
我認知所提領之款項是要交給博弈贏錢的賭客,所以我一直以為我提領的款項是與博弈有關,我知道博弈是非法的,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7頁),核與鄭明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41205卷第11至15頁)相符。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由被告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謝喬均、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⒈證人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廖昱穎,他向我表示如果有人想賺錢可以介紹給他,當時廖昱穎告訴我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博弈,因為每日金流較大,且金融帳戶提領額度有上限,所以需要其他金融帳戶。
而當時被告任職在我的經紀公司,收入不好想要兼職,所以我就把他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
當時廖昱穎只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需要把金融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領出來,實際要等到加入群組後,才會由群組內之不詳成員指示工作內容,也就是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我。
我介紹被告加入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前,有跟被告說是虛擬貨幣、博弈,被告當下有問我是什麼虛擬貨幣和博弈,我就轉述廖昱穎給我看的東西,當時廖昱穎有給我看虛擬貨幣的交易資料,有一個應用程式叫MAX,但我不知道是哪一種虛擬貨幣,博弈就是類似娛樂城的網站。
我們都不用下載任何博弈應用程式,我印象中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容大部分都是在說帳戶後三碼及入帳多少錢,並指示那個帳戶的人領多少錢,去哪裡領不會講,領完交給誰也不會每次講,因為一開始就有講好領完要交給誰,沒有傳過公司經營的應用程式或網頁,只有傳過虛擬貨幣的電子收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66至272頁),可見被告所加入之工作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可由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收取大額款項。
甚者,該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經營之虛擬貨幣、博弈網站或應用程式為何,反僅提供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電子收據,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告知何金融帳戶已有多少款項匯入、需要提領多少錢,顯見被告本案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鄭馥緯,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取相對豐厚之報酬。
況鄭馥緯及被告均供稱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均非本名,不清楚有哪些成員等情(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8頁、第271頁),被告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暱稱「陳弘傑」之人使用,我不清楚「陳弘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們是在打牌時認識,我會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予「陳弘傑」是因為他在打牌過程中有輸錢,身上錢不夠,他去領錢時發現金融卡有限額無法領錢,就問我可不可以把錢匯到我這裡,由我去幫忙領出,我就以本案中信帳戶供他匯款,再協助他領出等語(見偵字41205卷第20至2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根本沒有「陳弘傑」此人,我是畏懼鄭馥緯才這樣跟警察說,我當時說的「陳弘傑」這個角色就是鄭馥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8至149頁),倘被告確信其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實屬合法,且提領之款項全未涉及非法,自無需於警詢時隱匿鄭馥緯之姓名,而誆稱係依「陳弘傑」之指示提領,更對所提領款項之性質有所隱瞞,益證被告自始即知悉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涉及不法之事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行為時已3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
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提領款項是哪裡來的,也沒有問來源,沒有問過鄭馥緯,也沒有在群組上面確認,群組裡面也不會說是誰匯款,只有自己想說是博弈款項,但我知道博弈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7至148頁),可認被告對其提款之金額來源毫不在意,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交付與鄭馥緯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既自承知道博弈是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7頁),且被告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5頁),可見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稱:鄭馥緯把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線上博弈工作群組,群組裡面大概有10幾個人,名稱都是亂取的,裡面會有人表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請我去提領,提領地點、時間均沒有指示,提領完後交給鄭馥緯,交付地點不一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7頁),核與證人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67至268頁、第271頁),是本案除被告、鄭馥緯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提領之成員,堪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自承其提領次數不止一次(見偵字41205卷第146頁)、除了111年9月20日外,還有其他天也有幫忙提領,但不記得時間、次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99頁),是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多次提款並上繳鄭馥緯之經驗,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灼然,是其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鄭馥緯、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控車之人,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此部分提領時間、金額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示、訊問被告,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鄭馥緯、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收水、施以詐術、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等詐欺、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鄭馥緯,而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鄭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等人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鄭馥緯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再交與鄭馥緯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現仍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偽造文書、賭博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麻將館、在經紀公司上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非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均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可獲有提款金額0.5%至1%之獲利,並會由鄭馥緯支付(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148頁),而證人鄭馥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提款後之報酬是由我連每個月經紀費一起給被告,他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0.7%計算,被告於111年8月、9月提款之金額我基本上都有給等語(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69至270頁),是被告雖辯稱其均未拿到款項,惟被告自111年6月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為000年0月間,倘被告從未獲有利益,難認被告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數月,且被告對證人鄭馥緯於審理時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210卷第27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0.7%之報酬,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3,360元、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16,226元【依如附表二編號2「第四層帳戶提領」欄之提領金額計算:(480,000+480,000+480,000+480,000+398,000)×0.7%=16,226】,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轉交與其上游鄭馥緯,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或告訴人謝喬均、甲○○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謝喬均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玉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川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2 甲○○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瓏脈工程行)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君)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延元工程有限公司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出 第二層帳戶轉出 第三層帳戶轉出 第四層帳戶提領 證據資料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謝喬均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之帳號聯繫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匯款4,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2,000,000元 如附表一 編號1「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42分許 296,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96,030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0日 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⑴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卷第19至27頁) ⑵丙○○於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 ⑶謝喬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第4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同上偵卷第49頁) ⑸謝喬均之臺灣土地銀行留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27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1至54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客戶申登資料、楊玉萍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9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55至59頁) ⑺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9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頁、第63至82頁) ⑻林川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1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83至94頁) ⑼鄭明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0月1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95至103頁)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3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41分許 999,000元 111年9月20日 12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430,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243,040元,應予更正)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於111年9月20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0元。
2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妍」之帳號聯繫甲○○,佯稱:可以至「台新證券」網站(https://go.gmejso.com?openExternalBrowser=1)進行股票交易獲利,惟須先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8月31日10時9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0時22分許 1,000,0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 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⑴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1,500,012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7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8月31日 11時49分許 480,015元 如附表一編號2「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2時6分許、12時7分許、12時8分許、12時1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第39至41頁) ⑵甲○○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13張(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 ⑷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證券開...」、「台新證券-陳...」、「蔡錫雯」、「劉欣妍」之帳號、名稱「台新投...」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台新證券」應用程式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51至60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1月8日板橋字第1110004761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U00I02)、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1至99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2月21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4653號函暨檢送(延元工程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1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10頁) ⑺鄭明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11至154頁) 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35772號函暨檢附(瓏脈工程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2日)、存款事故、網銀約定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71至177頁) ⑼王祥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26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9至205頁) ⑽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529400號函暨檢附延元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07至211頁) ⑾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份(同上偵卷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22頁、第239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81至282頁) 111年9月1日 9時17分許 209,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1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9時58分許、9時5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時4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1,500,02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71,000元 111年9月1日 9時24分許 於111年9月1日13時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1日 13時10分許 1,000,1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1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⑵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734,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50分許 480,000元 於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分別於111年9月3日18時29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新臺幣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40,000元。
111年9月1日 13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203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1年9月2日9時3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2分許 1,500,01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00,028元,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9時48分許 1,800,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如附表一編號2「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9時49分許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 3,000,01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且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2日 10時9分許 229,010元 (上開金額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1年9月5日 10時52分許 480,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38分許、同日12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20,000元、於111年9月5日12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及分別於111年9月5日12時50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
111年9月6日 9時13分許 398,000元 分別於111年9月6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日9時3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每次各提款100,000元,及於111年9月6日9時4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9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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