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0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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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少佑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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