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1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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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育琳於民國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成漢(程韓)」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身分之同夥,以「假結婚」之詐術,於112年4、5月間自稱在葉門共和國之聯合國醫生,向廖桂香佯稱若借款讓其離開葉門,會前往臺灣與廖桂香廝守,且會有聯合國之人登門向廖桂香取款,將新臺幣換成比特幣,再給付比特幣供其離開葉門云云,廖桂香聞言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軒」發現廖桂香已受騙上當,再指示劉育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與廖桂香約定之地點,收取廖桂香面交之款項,或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領取廖桂香匯款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幕後上層成員「軒」。嗣廖桂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提供90張千元玩具假鈔,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供廖桂香攜帶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處所,俟劉育琳抵達後欲取款之際,當場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假鈔、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育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與告訴人廖桂香約定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或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領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再將所收取或領取之款項轉交暱稱「軒」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軒」是有公司的,伊買的時候有出示身分證和地址、電話,伊有叫告訴人自己去買比特幣,是她自己不要的,她說「不會、妳會妳幫我」,伊幫告訴人買比特幣有時候她會給伊車錢,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自己4年前有買比特幣,伊是用於投資,告訴人說比特幣是買給她未婚夫,伊有問她確定嗎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6-48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29、97-98、135-139頁、本院審金訴第53-56頁、金訴卷第4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4、135-139頁、本院金訴卷第40-4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54頁)、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64頁)、廖桂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67、8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113-1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6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173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7-110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亦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或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暱稱「軒」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受他人委託,以自行前往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已顯違常情,而其於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不詳之「軒」,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又有購買比特幣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或者指定他人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向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暱稱「軒」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從無提出其與暱稱「軒」之人之對話或通聯紀錄,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有懷疑過告訴人購買比特幣的流向可能是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足認被告知悉其經手之金錢可能為詐欺之款項,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且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或領款之款項再轉交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之一環,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仍為賺取報酬而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軒」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或提領款項再轉交「軒」,並非對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無從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軒」、「成漢(程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因本案共拿到4、5次車資,每次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2,000元(4次*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E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聯繫共犯「軒」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仟元玩具鈔超90張,係警方與告訴人配合交付被告者,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其價值甚微,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款地點或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前
面交10萬元 
2
112年8月28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前
面交8萬5,000元 
3
112年8月29日10時39分許
廖桂香至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匯款至劉育琳提供不知情友人廖吉雄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該郵局帳戶領取
11萬元
4
112年8月30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幼獅門市
面交10萬元
5
112年8月31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幼獅門市
面交10萬元
6
112年9月1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埔心車站3樓
面交10萬元
7
112年9月7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埔心車站3樓
面交9萬5,000元
8
112年9月9日1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埔心車站3樓
面交9萬元(玩具假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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