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衍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二、謝任哲無罪。
- 三、謝承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實
- 一、陳衍安於111年1月5日及薛文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二、陳衍安於111年1月24日及謝承祐(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陳衍安)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謝任哲)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任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任哲
-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陳衍安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
- 參、退併辦部分:
-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謝承祐)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祐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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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安
謝任哲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6號、112年度偵字第2836、38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衍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任哲無罪。
三、謝承祐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陳衍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辦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得利行為人達三人以上或陳衍安知悉為三人以上犯之)為下列行為:
一、陳衍安於111年1月5日及薛文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門市申辦附表一之門號SIM卡後,隨即在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薛文軍收購該等門號SIM卡,再以每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等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復以假援交、假交易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之戴有彬等五人進行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二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再將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戴有彬等五人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GASH會員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二)。
二、陳衍安於111年1月24日及謝承祐(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200元之代價,向謝承祐收購該門號SIM卡,再以每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同年2月6日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佯以假援交之詐欺方式,致高鈵富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三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再將附表三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高鈵富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GASH會員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三)。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陳衍安)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任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提供門號SIM卡之薛文軍及附表二、三之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被害人提供遊戲點數購買憑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表二、三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衍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衍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公訴意旨就被告陳衍安所為事實欄之詐欺得利犯行,固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起訴書皆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被告陳衍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我只是賣給一個人,他可能也許會去做詐欺得利的行為,但我沒有想過是二、三個以上的人去對別人做詐欺得利的行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8至159頁),且依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陳衍安主觀上知悉本案門號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或實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依罪疑為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陳衍安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陳衍安所先後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所落入詐欺集團提供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得利之犯意,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惟被告陳衍安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衍安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承上開⒈、⒉之說明,核被告陳衍安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陳衍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因與被告陳衍安所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僅變更罪名,正犯、幫助犯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見金訴字卷第182頁)。
㈡罪數⒈被告陳衍安事實欄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詐欺得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衍安為詐欺得利罪之正犯,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陳衍安所犯上開二罪(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衍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衍安將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門號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價值、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戴有彬表示從重量刑(見金訴字卷第23至42、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定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關於被告陳衍安就本案門號售予身分不詳之人所取得報酬部分,被告陳衍安歷次供述如下:㈠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稱:謝任哲(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同案被告謝任哲向被告陳衍安收購本案門號,應認係身分不詳之人【下同】,詳如後述)每一門號會給我300元,給薛文軍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36頁)。
㈡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稱:謝任哲跟我要人頭卡,每張SIM卡他會給我700元,我給薛文軍200元,就賺每張SIM卡500元差價等語(見偵字第37943號卷第29、31頁)。
㈢於111年12月2日偵訊時稱:當時謝承祐稱他缺錢找我辦門號,一門號賣我200元,我把門號再賣給謝任哲,一樣是賺200元等語(見偵字第47536號卷第170至171頁)。
㈣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稱:我有將薛文軍卡片交給謝任哲,並給薛文軍報酬,而我的報酬是一門號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259至261頁)。
㈤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稱:我有帶薛文軍去辦門號,謝任哲總共有給我700元報酬,辦卡費是300元,我給薛文軍200元,我自己賺2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943號卷第305頁)。
㈥關於被告陳衍安就本案門號售予身分不詳之人所取得報酬部分,其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門號均係以每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售予他人等節自承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59、160頁),核與其上開㈠最初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且係相對較有利被告陳衍安之版本,應以此為可採,是被告陳衍安係支付辦卡費用後,向薛文軍、謝承祐以每門號200元之價金收購,再將本案門號以每門號500元之價金售予身分不詳之人,實際獲利約每門號200元,惟如前述,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辦卡費用、收購SIM卡之價金),故被告陳衍安出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元×5=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衍安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本案被告陳衍安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使用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從而,被告陳衍安僅係對於行為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過程提供本案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陳衍安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難併以洗錢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衍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衍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謝任哲)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與同案被告陳衍安於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同案被告陳衍安於111年1月5日即薛文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門市申辦附表一之門號SIM卡後,隨即在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向薛文軍收購該門號SIM卡,再以1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將之賣與被告謝任哲,嗣上開門號遭被告謝任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請會員,而取得前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援交、假交易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之被害人戴有彬等五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
㈡同案被告陳衍安於111年1月24日即同案被告謝承祐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與附表一之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謝承祐收購該門號SIM卡,再以1只SIM卡500元的代價,將之賣與被告謝任哲,嗣上開門號遭被告謝任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於同年2月6日日向樂點公司申請會員「CZ0000000000」,而取得前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佯以援交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三之告訴人(與附表二之被害人戴有彬等五人,下稱本案被害人)高鈵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
㈢因認被告謝任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任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任哲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衍安警詢及偵訊時、提供本案門號之薛文軍及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被害人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謝任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本案門號,我曾經有跟陳衍安收門號,但不是本案門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59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同案被告陳衍安於111年1月5日之薛文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門市申辦附表一之門號SIM卡後,隨即在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以每張SIM卡200元之代價,向薛文軍收購該門號SIM卡,再以每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之時間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復以假援交、假交易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戴有彬等五人進行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二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附表二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隨後再加以使用(被害人戴有彬等五人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GASH會員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二);
(公訴意旨㈡)嗣同案被告陳衍安於111年1月24日之同案被告謝承祐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2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謝承祐收購該門號SIM卡,再以每張SIM卡500元的代價售予身分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同年2月6日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佯以假援交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高鈵富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三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再將附表三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被害人高鈵富購買點數之時間、金額、GASH會員帳號等節,均詳見附表三)等事實,惟被告謝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衍安、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提供門號SIM卡之被告薛文軍、證人即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被害人提供遊戲點數購買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函文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謝任哲是否確為上開向證人陳衍安收購本案門號之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被告謝任哲是否向證人陳衍安收購本案門號乙節,據證人陳衍安證述如下:⒈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門號是薛文軍在111年初申請的,當初是謝任哲要我帶薛文軍去申請給他,門號是薛文軍交給謝任哲的,我不知道謝任哲要幹嘛,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第3852號卷第37至40頁)。
⒉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薛文軍跟我說他缺錢,我就打電話給謝任哲,謝任哲要我帶薛文軍去辦門號,門號是薛文軍在111年申辦的,辦完當天我就帶薛文軍去交給謝任哲,但我沒有經手這些,謝任哲給薛文軍一門號200元,給我300元,錢也是當下點完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36至37頁)。
⒊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謝任哲跟我要人頭卡要收驗證碼使用,我就在今年(111年)過年前帶薛文軍去申辦的門號,拿到預付卡(SIM卡)後就拿給謝任哲,他會給我700元,我一張預付卡賺500元價差等語(見偵字第37943號卷第28至31頁)。
⒋於111年12月2日偵訊時稱:當時謝承祐稱他缺錢找我辦門號,將一門號賣我200元,我把門號再賣給謝任哲,一樣是賺200元等語(見偵字第47536號卷第170至171頁)。
⒌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薛文軍是我和謝任哲的朋友,謝任哲請我向薛文軍拿門號,我有將薛文軍申辦之SIM卡交給謝任哲,一個門號我的報酬是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836號卷第259至263頁)。
⒍於112年9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薛文軍是鄰居,謝任哲認識薛文軍,謝任哲要我帶薛文軍去申辦卡片,我於111年過年前帶薛文軍去申辦門號後,就將門號交給謝任哲,謝任哲總共給我700元報酬,其中薛文軍報酬200元、辦卡費200、300元,我自己賺200元等語(見偵字第37943號卷第303至305頁)。
⒎證人陳衍安上開證述對於被告謝任哲而言,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揆之前開實務見解,此項不利於被告謝任哲之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為被告謝任哲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承上開⒈、⒉可知,證人陳衍安先稱係被告謝任哲要其偕同證人薛文軍申辦附表一之門號SIM卡,辦完當天由證人薛文軍直接交給被告謝任哲,其未經手該等門號SIM卡,然依前揭⒊、⒌、⒍可知,證人陳衍安改稱係其帶證人薛文軍申辦附表一之門號SIM卡後,係由其將該等門號SIM卡交給被告謝任哲,顯然前後不一,已有瑕疵;
復依證人薛文軍歷次警詢時均證稱:我當初沒錢,在路上遇到陳衍安,他說是朋友要用預付卡(SIM卡),要我不要問這麼多,一個門號會給我200元,就帶我去辦門號,申辦後我就現場直接交給他,他就把門號跟合約書都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852號卷第8頁、偵字第37943號卷第49、53頁、偵字第2836號卷第12至13頁),絲毫未提及其申辦附表一之門號是透過被告謝任哲,更無陳述其申辦該等門號SIM卡後與被告謝任哲會合,由其本人或透過證人陳衍安轉交該等門號SIM卡給被告謝任哲等節,顯與證人陳衍安上開⒈、⒉之警詢時所證大相逕庭,亦無從為證人陳衍安該等警詢證述之佐證;
另證人陳衍安關於被告謝任哲究竟以何價額向其收購本案SIM卡部分,於111年8月3日、同年8月16日警詢時、三次偵訊時稱分別供稱賺300、500、200元之報酬,容有諸多版本,不禁令人懷疑被告陳衍安是否就其轉賣SIM卡之對象或報酬是否有所隱瞞,故有此齟齬矛盾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確屬有疑,亦難認其上開⒋之警詢所指將證人謝承祐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被告謝任哲乙節確屬實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陳衍安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其證述之證明力,且同案被告陳衍安之證詞存有上開瑕疵,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衍安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謝任哲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謝任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任哲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關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應為被告謝任哲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移送併辦部分,指被告陳衍安事實欄、分別向薛文軍、被告謝承佑收購本案SIM卡,並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而為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陳衍安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並非造成遊戲點數去向發生掩飾效果之原因,經本院認不構成洗錢罪,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此部分併辦之事實,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同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主張被告謝任哲向被告陳衍安收購本案門號SIM卡而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與被告謝任哲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被告謝任哲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謝承祐)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祐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得利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被告謝承祐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向出售該門號SIM卡予被告陳衍安,被告陳衍安再以1只SIM卡500元的代價,將之賣與被告謝任哲,嗣上開門號遭被告謝任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於同年2月6日向樂點公司申請會員「CZ0000000000」,而取得前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1年2月13日起,佯以援交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高鈵富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
因認被告謝承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承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0月18日確定,而前案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謝承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衍安至桃園市中壢區、蘆竹南崁等地區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附表三之門號在內),並將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付被告陳衍安使用。
嗣被告陳衍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即同本案附表三之門號所申辦GASH會員帳號)後,復詐欺李駿秋、呂唯禕、魏國良、林季鋐、鄭曉宓、曾智暉等(下稱前案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樂點公司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該會員帳號,而認被告謝承祐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35頁、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㈡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附表三之門號是我111年1月24日申辦,當初是陳衍安帶我去門市申辦的,我申辦了10幾個門號,申辦完他就把SIM卡拿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7536號卷第50至51、193至194頁),佐以被告謝承祐係於112年1月24日申辦附表三之門號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7536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謝承祐係以一同時提供多個門號之SIM卡予被告陳衍安,幫助其詐欺本案告訴人高鈵富及前案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本案所起訴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外,檢察官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12月5日再就本案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月111偵47536字第113900866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
從而,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ㄧ: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門號時間 補卡時間 申辦會員時間 會員編號 ⒈ 0000000000 民國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15日 PZ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109年3月9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6日 MZ0000000000 ⒊ 0000000000 109年3月9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8日 BZ0000000000 ⒋ 0000000000 109年3月9日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8日 CZ0000000000 附表二: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案附表之薛文軍所申辦之門號,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使本案附表被害人購買一定金額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編號 被害人 對應門號 會員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金額 訂單編號 備註 ⒈ 戴有彬 (提告) 0000000000 PZ0000000000 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起訴書 附表一 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1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⒉ 劉興恩 (提告) 0000000000 MZ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42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起訴書 附表二 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4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⒊ 陳博 0000000000 MZ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移送併辦 (112偵37943)附表二編號1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同日下午4時7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⒋ 張哲瑋 (提告) 0000000000 BZ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4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移送併辦 (112偵37943)附表二編號2 3,000元 0000000000 ⒌ 張竣凱 (提告) 0000000000 (移送併辦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CZ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移送併辦 (112偵37943)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案附表之謝承祐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申辦之門號,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6日申辦會員,使被害人購買一定金額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被害人 對應門號 會員編號 購買點數時間 金額 訂單編號 備註 高鈵富 (提告) 0000000000 CZ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起訴書 附表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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