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3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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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彥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使用電話名稱「886」之成年人籌組之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受詐騙者面交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嗣方彥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於網路上以LINE暱稱「尚股世紀」、「陳金慧」、「李全順」、「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名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黃乾標,致黃乾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8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4號門外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

其後方彥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友人林育達陪同前往該處,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方彥翊抵達後,在黃乾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方彥翊向黃乾標表示其為「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專員,取出事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處取得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後,用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給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章,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張程逸」之署名1枚及「張程逸」之印文1枚,並填畢該現儲憑證收據之其餘欄位(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黃乾標行使,用以表彰係「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程逸」向黃乾標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於黃乾標使其交付款項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

後方彥翊得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桃園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方彥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黃乾標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1紙。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之印文及偽造「張程逸」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尚股世紀」、「陳金慧」、「李全順」、「長和專線客服NO.153」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較輕,四肢無礙,可透過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快速獲得金錢,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洗錢罪輕罪部分業經減輕之情形,再酌以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情節與參與狀況,另因其他面交被害人受詐欺贓款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狀況,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黃乾標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交予被告使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章各1枚,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另案遭查獲而為警扣案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核上開印章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根本未從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何一筆錢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告訴人黃乾標於本案交付被告之贓款60萬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方彥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祥之成年人組成之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該案被害人李貴蘭、張萬益、林采蓁面交受詐款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並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加入的組織與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判決中參與的組織是一樣的集團,像是收款憑證和投資專員的身分那些,都是和前案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中一樣的集團等語,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112年6月14日、17日),犯罪手法相同(均曾佯稱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張程逸),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前案則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至雖前案判決內容,未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及被告可能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即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則關於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為之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追訴,故本案中被告所為繫屬在後之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即不得再為審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6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2偵57572卷第127頁 經辦人員簽章 「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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