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4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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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垂璿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1號、第1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垂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孔垂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孔垂璿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運動公園男廁第1間廁所垃圾桶下方,另以訊息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王秀如、黃啟峰、陳穎瑩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孔垂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Ad量化交易的廣告,所以就與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由他們代為操作投資,伊不疑有他,遂將本案帳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詐欺集團是以迂迴的方式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情境,早已超過政府、新聞媒體所宣導「不可以將銀行帳戶隨意借給他人使用」的範圍,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的客觀事實,或被告是一個具備基本智識的成年人,率爾推定被告主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又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可知本案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屬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雖被告在交出帳戶前,已將錢全數領出,但那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內的餘額被對方侵占,或是往後對餘額有爭議,況且,倘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或者對方有可能拿自己的帳戶去從事違法行為,怎麼可能會甘冒自己重要帳戶被警示的風險,在未收取任何報酬的情形下,無償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甚至被告還聽從對方的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末以,雖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放在公廁的垃圾桶下方,並非合理,以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的標準,可以說是很冒失、草率,但從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來看,當天是對方臨時說要去收資料的人路上發生事故,然後找各種理由,被告在與對方溝通後,出於下策、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按照對方的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公廁垃圾桶下方,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23歲,僅有從事工廠作業員的經驗,並無法聯想這會是涉及不法的行為,故綜合判斷下,故本案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當下就有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或自己所從事者可能是違法行為。被告客觀上雖然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卷【下稱偵60400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忠法執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0400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者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有在工地工作或擔任超商店員、電腦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見偵60400卷第124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再者,參酌卷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迄至112年6月20日為止,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0400卷第49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之人,其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想說只是要提供金融卡而已,沒有滾出利潤也不會有損失,況且帳戶也沒有錢,金融卡不見了也可以申請補發等語(見偵60400卷第124頁),益徵被告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認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本案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可認有間接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Ad量化交易的廣告,所以就與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LINE暱稱是「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對方稱其公司是在協助投資人24小時虛擬貨幣代操作業務,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交由他們代為操作投資等語(見偵60400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公司設立的地址、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可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之人,僅係偶然在網路上結識聯繫,自始均只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洽,其對「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無所知,雙方未曾謀面,與「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之人更毫無任何深厚之信任基礎,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應可輕易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心生疑慮;

縱果如被告所陳係為投資目的始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其在未多方查證、謹慎核實對方是否具有代操虛擬貨幣之能力下,僅為儘快獲取投資利潤之機會,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全然未加聞問,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遑論被告從未提其供與「Ad量化交易(各種代辦)」之人的對話紀錄,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乏實據,要難憑採。

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方會提供甚為重要之本案帳戶予他人,甚至因而蒙受1,000元損失,可見被告同為被害人云云。

然則,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如金融帳戶資料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

相對於此,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本身並非屬高度經濟價值之財物,且具有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時,對於提供此類物品極易供作收受或移轉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而全無犯罪之認識。

況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公園男廁垃圾桶下,再由對方前往該處收取,此種交付帳戶資料方式,絕非正常或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所為,顯然意在躲避警方查緝及掩飾不法行為甚明,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上開過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對方,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二)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相同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詐欺者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號、第162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理應予以重懲,以為警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作業員、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付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秀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梓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5日前之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於其指定之「精誠官方客服」網站上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王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00卷第19至24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7頁) ⒋王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60400卷第29至4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2 黃啓峰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啓峰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啓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1卷第23至25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被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9頁) ⒋黃啓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81卷第71至74頁) ⒌黃啓峰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581卷第75至79頁) 即偵58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3 陳穎瑩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ade 婷富邦私募股票」、「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不詳詐欺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瑩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穎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 73,000元 本案帳戶 ⒈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101頁) 即偵16279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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