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淇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有提供本件帳戶
- 一、觀諸被告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表示本
- 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 三、然參被告與證人古珈愷於案發當時為幾乎天天見面之友人,
- 四、再者,證人古珈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原蠔向伊買
- 五、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
-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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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淇無罪。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淇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孫郁修(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70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透過仙境傳說RO遊戲平臺暱稱「抖宅」,向告訴人張原蠔佯稱:可以低價販賣虛擬寶物等語,致張原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起訴書誤載其有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原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有提供本件帳戶,但對方不是詐騙集團,是伊朋友名叫古珈愷,他跟伊說他有一筆錢要伊幫他收,他沒講什麼錢,只說是別人轉帳給他,他說他的銀行帳戶都是警示戶,伊沒有交付提款卡,只有把帳號給古珈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138頁)。
經查:
一、觀諸被告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表示本件帳戶係借其友人古珈愷使用等情(見偵30509號卷第67-68頁;
本院金訴卷第103、138頁),其前後之供述內容一致。
再稽之證人古珈愷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認識一年多,前半年幾乎每天都聊天,大多都聊玩遊戲的事情,也會去被告的公司那邊找被告玩遊戲,伊有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只有提供帳號給伊而已,當時因為伊還有另一件類似詐欺的案件,帳戶被凍結,那個案件現在已經不起訴了,伊賣遊戲道具,請買家轉帳到被告提供的帳戶,伊是在仙境傳說RO遊戲平臺上賣道具,伊就是暱稱「抖宅」,金額是兩萬元,伊就把本件帳戶帳號提供給買家,後來買家有匯款到本件帳戶,伊就請被告幫伊轉帳,因為伊沒有遊戲道具,是要再跟別人買,然後出貨給買家,伊就請被告轉帳給遊戲道具的賣家,伊因為這次買賣遊戲道具也被起訴,還沒開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188頁),足見證人古珈愷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開所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被告所稱其本案帳戶係借給友人古珈愷買賣遊戲道具使用,並因古珈愷使用於網路遊戲道具買賣之結果,始導致本件帳戶遭警示之辯解,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三、然參被告與證人古珈愷於案發當時為幾乎天天見面之友人,可認其等間有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將本件帳戶借給友人使用,於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上,寧非少見而尚屬合於情理。
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證人古珈愷間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本件帳戶之帳號予證人古珈愷,實難以刑事處罰相繩。
四、再者,證人古珈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原蠔向伊買過很多次虛擬寶物,這次好像是那時候伊電腦有問題,伊也連絡不到告訴人張原蠔,後續跟告訴人張原蠔反應過,他就說他已經提告了,伊說沒關係那後續再和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佐以告訴人張原蠔於警詢時稱:伊跟仙境傳說RO遊戲平臺暱稱「抖宅」都是現金購買虛擬寶物,前面幾次都有交易成功,但最後兩次交易匯款之後「抖宅」都說晚點再給伊,後來就不回LINE等語(見偵18570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且該案件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199頁),則證人古珈愷與告訴人張原蠔間究係未依約履行之民事糾紛或犯詐欺取財罪,尚屬不明,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之幫助犯;
而告訴人張原蠔依古珈愷指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的「特定犯罪所得」,亦無從確認,亦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五、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至本件帳戶,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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