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5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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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黃照綸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及隱匿、移轉贓款的人頭帳戶,黃照綸已預見LINE暱稱「瑋瑋中古車買賣」(「張瑋昇」所使用,下稱「瑋瑋」)以交出銀行帳戶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達每周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移轉贓款之人頭帳戶藉口,黃照綸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某時將自己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遠東銀行申設之虛擬帳戶交給「瑋瑋」使用(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有罪),後於112年5月底某時,再基於縱有人利用因其介紹而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黃照綸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向許家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審理中)介紹「瑋瑋」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許家瑋即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把聯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信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交給「瑋瑋」指定之人。

嗣「瑋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使用權後,旋基於意圖不法自己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附表所示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集團所控制之其他人頭帳戶,使全部被害款項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照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軍偵21卷13-17、73-75頁、金訴卷28、32頁),核與許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相符(軍偵21卷19-23頁、偵47899卷93-95頁、偵56529卷133-134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聯邦帳戶開戶明細及申請書(軍偵21卷31-3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介紹許家瑋提供聯邦帳戶給詐欺集團的行為侵害附表所示3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有敘明附表編號1部分。

惟檢察官既然將本案追加起訴到許家瑋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案,該案卷內有附表編號2、3部分之卷證資料,且附表編號2、3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顯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復已一併就附表編號2、3之被害過程及卷證資料一併提示告知(金訴卷29-31頁),故將附表編號2、3部分併與審理,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將附表編號2、3部分納入審理範圍並認定事實及論罪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之幫助犯行及罪名,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顧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仍介紹許家瑋提供聯邦帳戶,致附表所示3人合計受有超過百萬元的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所示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介紹許家瑋提供聯邦帳戶已獲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賴慶耀 (告訴人)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佯稱使用股票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耀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21分 452,820 賴慶耀警詢證述、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與詐團對話紀錄暨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軍偵21卷24-26、36、37-46頁) 2 李振章 (告訴人) 112年5月5日起 詐欺集團佯稱使用股票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振章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55分 5萬 李振章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暨通話紀錄、李振章玉山存摺、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56529卷41-43、37-96、103-107頁、軍偵21卷36頁) 112年6月5日12時15分 5萬 3 廖梅芬 (告訴人) 112年5月6日起 詐欺集團佯稱使用股票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梅芬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6月5日0時 53萬 廖梅芬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7055卷27-31、38、35頁、軍偵21卷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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