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81,2024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112年度偵字第6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黃文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並未遭到提領。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文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向誠信借款借錢,「吳立文」是誠信借款的人,我是在line上面找到誠信借款,「吳立文」說要打契約,要核對資料,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立文」說要確認本案帳戶不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將來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96號卷〈下稱偵57996卷〉第52至54、71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6號卷〈下稱偵60016卷〉第57至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儲字第11209433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郭慈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慈宜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蝦皮頁面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盧致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盧致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0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賴威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賴威宗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7996卷第37至41、45至49、51、56、60至63、65至66、59、67至68、69至70、73、91至93、105、87、89至90、151至153頁,偵60016卷第9至13、41至42、45、47至49、50至51、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旋即有人自郵局帳戶、將來帳戶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固於112年7月4日0時16分許匯款98,123元至將來帳戶後,惟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乙節,有此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57996卷第47頁),均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程、工作經驗約20年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若他人取得你的帳戶及密碼,他人即可使用你的帳戶,有無意見?)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縱依被告所辯其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立文」乙節為真,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吳立文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我只有他的line,但我沒有核對過吳立文的身分。」、「(問:被告之前有無借貸之經驗?)有跟當舖借過。」、「(問:依被告之前借貸之經驗,有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問:既然被告依之前借貸經驗,並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何這次會提供?)他就是用騙的。」、「(問:被告是否知悉吳立文所屬的貸款公司的名稱、所在地?)誠信借款,我不知道所在地。」、「(問: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為何?)我當時跟人家出了一點小擦撞,所以經濟狀況不好。」、「(問:被告為何不去銀行借款,而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立文借貸?)因為我信用卡有些卡債還沒有還,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見被告曾有借款之經驗,並無以上述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方式向其他放貸機構申辦,被告亦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被告從未確認「吳立文」身分資料,及查證「吳立文」所屬之「誠信借款」之真實性,顯見被告對於「吳立文」、「誠信借款」並無合理信賴關係,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立文」,顯非依正常程序而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⒋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98,123元至將來帳戶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累犯,然未據公訴意旨主張加重其最低本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5799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郭慈宜(提告)
112年7月2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偵57996卷第53頁)
佯稱:拍賣帳號須匯款才能完成升級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9時55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19時57分
49,938元
(起訴書誤載49,948元,偵57996卷第41頁)
2
盧致誠
(未提告)
112年7月3日20時
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4日0時16分
98,123元
將來帳戶
3
賴威宗
(未提告)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
佯稱:帳戶遭購物網站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
49,985元
將來帳戶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