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8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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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雅玲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被 告 王俊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順-Nick」、「Hugyg」、「Amily」聯繫陳雅玲,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陳雅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雅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18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有告訴人匯入188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俊龍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理借貸才交付等語。
經查,申辦貸款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密碼),被告為貪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依被告年紀、現今網路發達及詐騙集團猖獗等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仍不違背本意交出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交付予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
被 告 王俊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龍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及身分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日,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順-Nick」、「Hugyg」、「Amily」聯繫陳雅玲,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陳雅玲,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8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陳雅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陳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雅玲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
(三)告訴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案(佑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參。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之所為,經查係與前案出於同一行為,且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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