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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許,應允張均維(另行簽分偵案)之邀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提供自己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張均維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再將款項轉交由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張均維、被告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莊委章,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4秒、5時21分4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提領上開20萬元交予張均維。
案經莊委章訴由本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桃檢秀萬112偵40914字第1139042904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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