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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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沈冠宇招募,加入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葆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辦中)、徐培訢、少年邵○綸、陳○凱(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刻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乙○○則在其中擔任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之工作,負責收水、回水。

嗣被告乙○○、廖文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某成員,致電向甲○○○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之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18日11時54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現金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之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復透過被告乙○○將前開提款卡交予廖文辰,由廖文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111年6月開始參與潘凱民、沈冠宇、趙傳宗、廖文辰、陳葆隆、徐培訢、少年邵○綸、陳○凱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運作,嗣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可透過警局隊長作為擔保人,先移轉帳戶中金錢,再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供開庭使用,之後會如數歸還等語,甲○○○因而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35萬元現金及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某冷氣壓縮器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現金、提款卡及存摺,繼而透過沈冠宇、趙傳宗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乙○○,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被告乙○○所為事證明確,論處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案件受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較,被害人均係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為111年6月18日,施用之詐術內容均為向被害人佯稱『有人持伊身分證及委託書要領取戶籍謄本,檢警介入調查』,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財物均為35萬元現金及中國信託085號帳戶、中國信託632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農會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之地點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防火巷內某冷氣壓縮器下方,可見前案與本案中,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與原因、交付財物之種類、交付時間與地點,完全一致,顯見兩者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6月19日至6月22日、6月27日都有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都是沈冠宇先拿卡片給我,我去提款,提款後的現金交給沈冠宇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共犯廖文辰於偵查中證稱:111年6月18日有去提款,是乙○○指示我,提款卡是乙○○分5次給我,一次都是先拿一張卡提款,款項回給對方清點無誤,才給我下一張卡,乙○○在我提款後向我收取卡片與款項,然後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583號卷,第196至197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隨即由被告乙○○親自或指派廖文辰持提款卡領款,被告乙○○再將各次提領之款項交予沈冠宇,被告乙○○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交付現金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以及後續持提款卡領款、交付款項給上游等行為,俱有參與其中,應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灼。

檢察官在前案已就被害人遭詐騙之基礎事實起訴,雖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提及被告乙○○指示廖文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款以及廖文辰將款項交予被告乙○○等部分,但廖文辰既係受被告乙○○指示領款,被告乙○○、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利用廖文辰之領款行為達到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目的,廖文辰所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乙○○後續親自提領款項行為都在被告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內,廖文辰之領款行為與被告乙○○之領款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兩者不能割裂論罪。

另就被告乙○○收取廖文辰交付之贓款部分,此部分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均係隱匿同一被害人帳戶內遭提領之贓款流向,實與前案中被告乙○○將款項交予沈冠宏之洗錢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得割裂論罪。

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指示廖文辰之提款行為、廖文辰將款項交予被告乙○○之行為,基於實質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理,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檢察官竟再行起訴並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丙○秀冬112少連偵225字第11291404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8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達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8日17時11分 統一超商夜市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18日17時54分 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6月18日18時2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1年6月18日18時3分 中壢志廣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6月18日19時49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7 111年6月18日19時50分 統一超商高義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8 111年6月18日19時58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9 111年6月18日19時59分 全家超商平鎮壢新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111年6月18日20時5分 平鎮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萬8,000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均為桃園市)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6月19日13時6分 平鎮區中華路1段262號(中國信託內壢分行)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2 111年6月19日13時15分 平鎮區中華路1段670號(統一超商復華內壢分行) 1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3 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 中壢區志廣路81號(萊爾富中壢壢廣門市)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6月20日13時51分 中壢區延平路366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年6月21日0時30分 中壢區福州二街526號(全家超商中壢福爵門市) 2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6 111年6月21日0時33分 中壢區福州二街392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 10萬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7 111年6月21日0時52分 中壢區新中北路1018之1號 (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 12萬元 中國信託085號帳戶 8 111年6月22日0時49分 平鎮區民族路3段95號(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5萬3,000元 中國信託632號帳戶 9 111年6月22日0時53分 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111年6月22日0時54分 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 111年6月22日0時54分 平鎮區高雙路181號(平鎮高雙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1年6月22日1時9分 楊梅區幼獅路2段388號(萊爾富桃縣幼獅門市)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1年6月22日1時19分 中壢區民族路2段191號(全家超商平鎮民族門市) 1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 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5 111年6月27日19時46分 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6 111年6月27日19時48分 楊梅區金德路51號(楊梅光華郵局)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7 111年6月27日20時27分 中壢區榮安十三街205號(全家超商中壢榮安門市)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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