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3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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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4號、112年度偵字第4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112年度偵字第60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並依甲之指示辦理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帳戶交出去,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否認犯行等語。

經查:㈠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向: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上開檳榔攤內,將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甲(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張凱傑,詳下述)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2偵45744卷第99至100、12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9、111至112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旋經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係交付予證人張凱傑,惟證人張凱傑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跟我朋友去斗六的美樂迪唱歌,當時有一個朋友叫「阿吉」,「阿吉」說他要開一間餐廳,要借一本帳戶作為公司戶頭,問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後來我想到被告,就跟被告說這件事,並且介紹被告跟「阿吉」認識,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12偵45744卷第116頁),而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證人張凱傑,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張凱傑說他要用帳戶,我有問他要做什麼,他只有說他要用,我就問他,他沒有自己的金融帳戶嗎?他跟我說他有郵局帳戶,但還是需要其他金融帳戶,所以我就辦給他等語(見112偵45744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張凱傑說他朋友要開公司,要用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提供給證人張凱傑,我沒有特別過問,想說證人張凱傑是我的外甥,我相信他就給他了等詞(見金訴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張凱傑說他朋友找他開公司,但我不清楚是什麼公司,證人張凱傑說公司比較大,所以需要用到3本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證人張凱傑向其借用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然證人張凱傑究係與其友人開設何種公司、為何開設公司需向被告借用3個金融帳戶等情,均無法為完整、詳細之說明。

3.被告行為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工作為受僱販售檳榔(見金訴卷第79、1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設立公司通常會以公司名義設立公司戶,以使金流明確、以利節稅等,若有人以經營公司為由,欲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

4.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上開資料前,於112年5月11日辦理本案安泰帳戶變更印鑑、補發存摺、領取金融卡及申請網路銀行,並於112年5月17日辦理本案安泰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於112年5月18日領取本案安泰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函、於112年5月19日辦理本案安泰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

於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7日辦理本案板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

於112年5月17日申設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113年5月1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020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安泰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個人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晶片金融卡/電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e-banking)變更/終止申請書、本案板信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3年5月16日彰北桃字第113000001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112偵48255卷第71頁;

金訴卷第39至42、51至72頁)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數日,始辦理本案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補發及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設本案彰銀帳戶,此情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項之人頭帳戶行為人,為順利交付金融帳戶,特意於提供金融帳戶前新設金融帳戶或補發許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等舉止相符。

依前述可知,被告甚至數次申請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而被告就其為何申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張凱傑要我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但我不懂,我也沒有問等語(見金訴卷第112頁),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後甲後,甲係如何使用前開帳戶、該帳戶係作為何種款項入款使用,被告毫不在意。

再者,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甲前,餘額分別為9元、34元、95元,有上開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本案板信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由被告交付之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非其日常所用且存款均微可知,被告得藉此可避免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使自己蒙受財產上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更加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甲持上開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

5.從而,被告對於其提供予甲之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高達408萬7,27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僱販賣檳榔、月薪約2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甲之本案安泰帳戶、本案板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而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己○○ (被害人) 己○○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建宏飆股」之個人頁面後,將「建宏飆股」加為臉書好友,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力偉」、「聚寶客服」向己○○佯稱:投資飆股、火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安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44號卷【下稱112偵45744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5744卷第13至15、45至53頁)。
⑶被害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744卷第57至61頁)。
⑷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見112偵45744卷第63至69頁)。
⑸被害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珂欣」、「王力偉」個人頁面及頭像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聚寶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5744卷第11、1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44號起訴 2 乙○○ (告訴人)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瀏覽影音平臺YouTube上自稱教人投資之廣告後,即將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夏可可」、「聚寶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板信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⑴20萬元 ⑵18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8255卷第9至15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8255卷第47、49頁)。
⑶告訴人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8255卷第21至22、27至28、33頁)。
⑷本案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8255卷第71至72頁)。
⑸告訴人乙○○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及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擔保金證明、其與LINE暱稱「聚寶客服」、「可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8255卷第51至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8255號起訴 3 丙○○ (告訴人) 丙○○於112年2月初 某時,在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點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連結,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仲偉」、「佳穎」、「U客專業幣商」、「PorShares證券-客服經理」向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安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卷【下稱112偵52886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112偵52886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2886卷第25至26、33、37頁)。
⑷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見112偵45744卷第63至69頁)。
⑸告訴人丙○○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仲偉」、「陳佳穎(福兔迎春)」、「PorShar...服經理」、「U客專業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PorShares APP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仲偉」、「陳佳穎(福兔迎春)」、「PorShares證券-客...」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LINE「福兔迎春俱樂部」群組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2886卷第63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起訴 4 庚○○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向庚○○佯稱:可以透過樂天全球購儲值投資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安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68號卷【下稱112偵60068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60068卷第24頁)。
⑶被害人庚○○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68卷第9至13頁)。
⑷本案安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見112偵45744卷第63至69頁)。
⑸被害人庚○○提供之其與「樂天全球購」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68卷第25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60068號起訴 5 戊○○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透過LINE在群組「財富學堂H103」、以暱稱「聚寶客服」向戊○○佯稱:群組內會傳送可獲利之股票資訊,但要抽0.24%傭金,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至本案板信帳戶,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 ⑵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55211號卷【下稱112偵55211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5211卷第53至54頁)。
⑶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5211卷第43至51頁)。
⑷本案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交易明細表(見112偵48255卷第71至72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4日彰北桃字第112000002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5211卷第33至41頁)。
⑹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聚寶客服」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聚寶APP頁面及APP圖示翻拍照片(見112偵55211卷第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55211號移送併辦 6 何秋豊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18分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胡睿涵」、「蔡安娜」、「synquotes-李之人(李部長)」、「玉璽商行」向何秋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儲值需將現金交予幣商,獲利出金需給抽成等語,致何秋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7分許 8萬7,27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下稱113偵692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何秋豊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見113偵6929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何秋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6929卷第27至28、43至44、4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7月4日彰北桃字第1120000024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5211卷第33至41頁)。
⑸告訴人何秋豊提供之LINE暱稱「蔡安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synquote...」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6929卷第37至41頁)。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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