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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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乘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至同年月9日晚間10時7分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晚間9時9分許,以網路購物因資金糾紛將提供退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是我申請的,我也有交付給對方,那時候是想要借錢,我不知道別人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該函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將乙○○所匯款項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取款車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28、61頁,本院金訴卷第69-71頁)。

基此可認本案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述說明,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以推諉不知。

又被告自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帳戶內餘額不多,大概幾百元一節(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此情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事前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或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基上可認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則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存有僥倖心態,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勞保失能年金入帳帳戶,然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說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30日前為被告勞保失能年金入帳帳戶,勞保局於112年5月30日匯款6,4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又被告自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元及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7分許等情節,堪認被告係將勞保失能年金6,400元領出後,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6分至同年月9日晚間10時7分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經警示後,即向勞保局更改勞保失能年金入帳帳戶為其申請之渣打銀行,勞保局則於000年0月間陸續匯入2筆6,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7頁),並有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函文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45、73頁),顯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無礙於被告運用及領取其勞保失能年金,故本案郵局帳戶雖為被告勞保失能年金入帳帳戶,然難以此推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112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科刑: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

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其遭詐之金額;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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