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6,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39號、第3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如進一步將款項轉匯,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經由自稱「陳紫涵」之人之引介,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自稱「許老師」之助理「許良偉」,並與上開人等(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係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林老師」指示,將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61至63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以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9至11頁),並有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偵二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陳稱其並未見過「陳紫涵」、「林老師」及「許良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等三人確為不同人,亦無法排除對被害人施詐術之人,均係一人所分飾,無從認定本案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能率論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

㈡共犯結構:被告雖非始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並轉匯詐欺所得等舉,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自稱「許良偉」、「林老師」、「陳紫涵」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係不同人)間即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承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參與洗錢之事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其所收受、轉出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納入自己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其反覆持續接受犯罪組織指揮擔任車手或其他工作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其所犯前揭犯行,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新臺幣,下同)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1 乙○○ ①2萬7123元 ②2萬2156元 於112年3月13日13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請其提供財力證明以利處理超商賣貨便事宜。
①112年3月13日 14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 14時34分許 ①112年3月13日14時32分許(此部分轉帳金額共計8萬2000元,另包含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 ②112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此部分轉帳金額共計16萬5000元,另包含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匯入款項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 2 甲○○ 4萬9983元 於112年3月13日15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3月13日 15時56分許 112年3月13日15時59分許(此部分轉帳金額共計16萬5000元,另包含附表編號1②部分所示匯入款項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9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8號卷 偵二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