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7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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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

嗣甲○○、「小懶蟲」、「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客服專員身分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儲值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後以網路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丙○○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丙○○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2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再由「路景」指示甲○○佯裝為「定勝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前往上址向丙○○收取款項,待丙○○交付160萬元予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其餘部分,依法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1、177至17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29、104至108、11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除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外,見偵卷第39至42、45至46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電磁紀錄)、領據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懶蟲」、「路景」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7至53、55至60、65、69至92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依被告之供述、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懶蟲」、「路景」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楚兒」、「定勝資本官方客服」、「小懶蟲」、「路景」及親自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時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小懶蟲」、「路景」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受引誘交往而遭迷惑,進而為本案犯行,應認其惡性輕微,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正值壯年,有多年工作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伊並未任職於定勝資本等投資公司,卻仍以該等公司名義向他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不合,且有觸法之疑慮,而被告亦自承其於過程中有發覺「路景」之指示怪怪的,但還是按照「路景」之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足見被告為求自身利益,不顧觸法風險,且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難認其惡性輕微,是本案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並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4至5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於113年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有罪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自承其並未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至170頁,本院金訴卷第17至20、119至120頁),是被告有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且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之共犯交付予被告,供被告使用之金錢,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148頁,本院金訴卷第27頁),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扣案之現金15,000元係伊作磁磚所賺取之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惟前開扣案現金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承明確,已如上述,況本案於查獲時,被告身上攜帶有25,500元,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其中15,000元係詐騙集團成員給與,而10,500元為被告作磁磚工作所獲之薪水(見偵卷第24至25頁),若扣案之15,000元亦為被告磁磚工作所賺取之金錢,被告實無可能為上揭陳述,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空言否認扣案之現金15,000元與本案無關,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各式工作證 12張 2 各式(投資公司)存款收據 51張 3 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1張 4 現金 新臺幣15,000元 5 電子產品(OPPO A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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