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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翊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柯翊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翊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分別轉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銀行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惟查,被告供稱:我係配合將銀行提款卡放在大園捷運站的置物櫃,領錢的不是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另比對卷附提領監視器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就提領款項之人之臉部特徵與被告不相符,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僅可推認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
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提領被害人款項或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屬有誤。
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就洗錢罪部分,僅是幫助犯、正犯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劉盈芳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板橋大遠百」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盈芳佯稱:因其帳號被誤升級為高級會員等語,致劉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2月17日20時49分 ㈡112年2月17日21時17分 1.被害人即證人劉盈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0858卷第13-15頁) 2.被害人劉盈芳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80858卷第17-27頁) 3.被害人劉盈芳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2偵80858卷第29-31頁) 4.被告之合作金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0858卷第9-11頁) ㈠4萬4,123元 ㈡3萬9,123元 2 告訴人 陳則叡 於112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業者、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陳則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會員設定等語,致陳則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2月17日21時26分 ㈡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1.告訴人即證人陳則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1988卷第27-29頁) 2.告訴人陳則叡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988卷第37-41頁) 3.告訴人陳則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提出之匯款紀錄(見112偵31988卷第33-35頁) 4.被告之合作金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31988卷第7-15頁) ㈠2萬9,985元 ㈡2萬9,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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