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8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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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長遠與翁治豪(由檢察官偵辦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希希」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一段李長遠居所附近,將以麟龍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以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由「林希希」與吳峻銘互相加入WhatsApp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吳峻銘佯稱:可投資Meta Trader 4 APP交易平台,根據其建議投資下單而獲利云云,致吳峻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由李長遠將所匯入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行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由翁治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長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吳峻銘、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綦詳(見109年度他字卷第889號卷《下稱他卷》第181-182、189-190、255-2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詐欺網站畫面截圖、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他卷第9、15、17、23、25、33、35、37、127-165、193頁)、上開台中、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57-65、69-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6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翁治豪、「林希希」及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參與情節、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吳峻銘匯款金額一覽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10日 10,000元 台中帳戶 2 108年12月12日 90,000元 台中帳戶 3 108年12月19日 500,000元 富邦帳戶 4 108年12月19日 500,000元 富邦帳戶 5 108年12月19日 500,000元 富邦帳戶 6 108年12月19日 300,000元 富邦帳戶 7 108年12月24日 100,000元 富邦帳戶 8 108年12月24日 100,000元 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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