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0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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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宗成」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宗諭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鵪鶉蛋」、「茶葉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N Wreus」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吳宗諭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待鄭智仁點選並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N Wreus」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即向鄭智仁佯稱:代為操作買賣黃金、能源股及礦物外匯可獲得高額報酬等語,鄭智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鄭智仁查悉有異,於113年2月18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鄭智仁聯繫,佯稱:如投資之獲利要出金,需繳納100萬元等語,並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面交現金100萬元。

嗣吳宗諭即依指示先於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自行列印「茶葉蛋」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空白收據後,並持「茶葉蛋」交付之BN Wreus方章及自行偽刻之「林宗成」印章蓋印於偽造之空白收據上,再於113年2月28日,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假冒係該公司外務部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智仁乃將現金100萬元(其中含1,000元真鈔及9萬9,000元之假鈔)交予吳宗諭,當吳宗諭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宗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鵪鶉蛋」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7頁、第83至84頁、第87至10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茶葉蛋」、「鵪鶉蛋」、LINE暱稱「BN Wreus」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000年0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茶葉蛋」、「鵪鶉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茶葉蛋」、「鵪鶉蛋」指示及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BN Wreus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蓋用「茶葉蛋」交付之偽刻之BN Wreus印章及被告自行偽刻之「林宗成」印章,自屬偽造BN Wreus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自行列印於收款時所配戴「BN Wreus」姓名「林宗成」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BN Wreus之員工「林宗成」,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林宗成」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識別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BN Wreus」、「林宗成」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茶葉蛋」、「鵪鶉蛋」、LINE暱稱「BN Wreu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之收據;

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為其與「茶葉蛋」、「鵪鶉蛋」聯繫所用之物,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之偽造之BN Wreus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林宗成」之印章1個,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林宗成」印文1枚、「BN Wreus」印文2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000元(其上以鉛筆註記「幼獅」字樣)為告訴人所有,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假鈔9萬9,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BN Wreus之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宗成/編號:0957/單位:外務部 沒收 2 新臺幣100萬元收據 1張 - 沒收 3 BN Wreus 印章 1個 - 沒收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5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6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不沒收 7 新臺幣3,200元 - - 不沒收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 不沒收 9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5包 總毛重27.34公克 不沒收 10 新臺幣1,000元 - 已發還與告訴人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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