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01,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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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6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郁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查」、「孫慶龍」、「靖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謝郁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報明牌社團與吳來好結識,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向吳來好佯稱可認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而吳來好前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於報警求助後,本案即配合員警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假鈔,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款項。嗣謝郁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查」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8時32分許,前往上址向吳來好收取款項時,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各該收據、印章及工作證係未經授權而偽造、盜刻)。
二、案經吳來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謝郁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24頁、第68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吳來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0至71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而關於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緣由及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孫慶龍」施詐後,先前已曾於113年3月11日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另於113年3月21日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取款車手,且該次向其取款者與本案被告為不同人等情(見偵卷第48頁、第5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等角色,可徵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暱稱「理查」、「孫慶龍」、「靖筠」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前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然依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起加入前案犯罪組織,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7頁),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先前自000年0月間起所參與的犯罪組織,是不同的集團,我是在前案被查獲後,再去應徵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印章及工作證等物,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就此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相關積極事證以資審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盜刻,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理查」、「孫慶龍」、「靖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揭所述之分工角色,迄至行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不合理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業、家中無人需扶養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iPhone 7手機2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收據、印章及工作證等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並以之取信於告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被告則供稱雖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無從逕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4
收據1張(出納人員:王昱翔)
5
印章1個(姓名:王昱翔)
6
工作證2張(姓名:王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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