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1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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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志勇與李盈儒、黃丞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張瑛芪(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在案)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再將之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蕭志勇與李盈儒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瑛芪、另案被告李盈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1至17頁反面、第333至3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92至195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盈儒、黃丞志、綽號「阿忠」之人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他人之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匯而出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又未見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

且參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0.5%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應為3,150元(計算式:〔40萬+20萬+3萬〕×0.5%=3,15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黃廷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廷鳳聯繫,佯稱:下載「YTP交易平台」APP註冊帳號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廷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 ⒈告訴人黃廷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卷】第69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94至95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廷鳳之「YTP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廷鳳與暱稱「Sunday‧Yang」、「Fiffe」、「Andy」之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75至91頁) ⒋告訴人黃廷鳳之匯款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93頁)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易縵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易縵華聯繫,佯稱:操作加密貨幣可以獲得獎勵等語,致易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⒈告訴人易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42至14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48至151頁反面) ⒊告訴人易縵華之匯款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47頁)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鄭溢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溢聖聯繫,佯稱:以投資網站ROSYSTILE可以操作外匯平台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應予更正),致鄭溢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鄭溢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52至153頁) 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61至162頁反面) ⒊告訴人鄭溢聖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57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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