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2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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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約定匯入款項之10%作為報酬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惟被告事後未取得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000年0月間,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慧慧」之人,並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辦理無卡提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李蒨」的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問我要不要用手機賺錢,之後「李蒨」就發了網址給我,要我在上面玩遊戲,我依照「李蒨」的指示玩遊戲,我投入了本金1萬元、3萬元,最後我要把錢領出來,「李蒨」卻說要驗資,最後一次「李蒨」叫我要再投入6萬5,000元,但我當時沒錢,「李蒨」就說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她從後臺幫我處理這6萬5,000元,這段期間,我也有申請網路貸款,在申請的過程中,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以暱稱「指導員-安格」、「財務總監-慧慧」、「雅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完成三單任務,即可獲取傭金及與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凌晨1時55分許、凌晨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無卡提款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下稱113偵8023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023卷第17至24、35至4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卷內可知悉本案帳戶最早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依其交易紀錄所示,於112年5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有4,300元轉入,並備註「房租*2&?」、於112年6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有1,000元轉入,並備註「綿+食物」,且至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匯入第1筆款項5萬元前,本案帳戶亦有多筆註記「M扣款」、「M回饋」之交易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以佐證。

可見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常生活遭受影響,有所差別。

㈢又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至謝順吉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順吉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公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潘雋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雋恩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報案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47號卷【下稱113偵1447卷】第57、63至69、73至75、第163頁)附卷可查。

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上開3萬元前,雖於112年8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該帳戶係由何人持用,而被告以網路銀行各轉出前開3,000元、1萬元前,分別於112年7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500元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與「李蒨」聯繫前之112年6月20日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7日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依「李蒨」、「慧慧」、「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等人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遊戲平臺等情,應可採信。

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深信匯款至「李蒨」、「慧慧」、「指導員-婷婷」、「指導員-安格」等人指定之帳戶,並至其等提供之遊戲平臺網站,依指示操作遊戲可獲得點數,該點數事後可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即能獲利。

㈣依被告與「李蒨」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指導員-婷婷」、「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蒨」於112年7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以Instagram傳送「你好 有興趣手機賺錢嗎?」,被告回稱:「目前還沒用過這樣的方式 有在看但還沒用過 想了解詳細的內容可以請你說明一下嗎?」,被告即提供「指導員-婷婷」之LINE帳號予被告;

被告將「指導員-婷婷」加為LINE好友後,「指導員-婷婷」向被告陳稱:「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數據,所以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賺取房費、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也就是利用了我們的附近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就能把你心儀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

明白了回復1」、「現在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入你的會員帳戶然後截圖發我喔。

https://1tjpki3yzy4w.com」,被告乃點入「指導員-婷婷」提供之網址並申辦會員,並將會員帳號頁面擷取圖片傳送「指導員-婷婷」;

嗣因被告欲修改該網站會員所填載之銀行帳戶帳號,透過LINE與暱稱「慧慧」之人聯繫,「慧慧」告知被告:「本來你都可以提領到賬了,現在出這個岔子」、「這個事情有點棘手,銀行卡信息不能隨便改,需要你這邊提供信息進行驗證系統才可以更改你的卡號信息」,被告回稱:「好」,「慧慧」陳稱:「系統判定你賬號為高風險賬號,需要驗證是否為本人取款」、「你這邊需要給我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誤為份)證,正反面照片。

還有銀行卡賬號」,被告即傳送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本案帳戶之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慧慧」,「慧慧」告稱:「資料已經給你錄入系統。

你的會員賬號餘額是65,000」、「你需要準備相同金額的資金轉入驗資卡進行驗資。」

、「驗資完成後驗資金額會返還到你的會員賬號一併提領」、「現在方便驗資嗎」、「驗資完成後我給你申請更換銀行卡賬戶就可以提領了」,被告向「慧慧」確認:「是我要再(誤為在)轉65000嗎」,「慧慧」回稱:「意思是需要你補65000進行驗資」,被告陳稱:「那之前有人有過這樣的經驗嗎」、「先貸款」、「明天再看看」、「這個真的會怕」、「因為一般都不會這樣」、「金額太大了」、「那有人發生過這樣的事嗎」、「那也是這樣解決的嗎」,「慧慧」為取信被告,傳送他人答應匯款驗資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予被告,被告告知「慧慧」:「那我等明天」、「貸款的部分」、「線上貸款要等明天銀行開門才能驗證」,後因被告無法匯款6萬5,000元,「慧慧」表示要協助被告驗資,然需提供被告信用卡之卡號,被告告知其無信用卡,「慧慧」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協助驗資,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慧慧」便指示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無卡提款設定,並提醒被告驗資程序為期7日,於此期間不得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另告知被告:「下個星期三聯絡我」、「我安排你直接提領就可以了」,被告後於112年8月15日(星期二)晚間6時7分許詢問「慧慧」:「妳好」、「目前都順利嗎」等情,有被告與「李蒨」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與「指導員-婷婷」、「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3偵1447卷第157至163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卷第45至95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供稱其依「李蒨」指示匯款投資本金,並在平臺上玩遊戲賺取點數後,欲提領獲利,「慧慧」要求其再匯款6萬5,000元始能提領,惟因被告當時已無資金,「慧慧」表示可協助其處理資金問題,被告為取回該投資款項及獲利,方依「慧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非子虛。

㈤由上述可知,被告因「李蒨」、「指導員-婷婷」、「慧慧」、「指導員-安格」以指示操作遊戲平臺即可獲利詐騙被告,使被告匯款共4萬3,000元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後,於被告無力再匯任何款項時,即以話術誘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尚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乙○○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完成三單匯款任務即有佣金及可以約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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