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2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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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黃維政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韓式炸雞」、「Dare」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維政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董瑞薇(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瑞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瑞薇帳戶後,即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柯佳豪稱:因伊申請拍賣賣場之資料不完整,須經安全認證,始能成為賣家,故須匯款以完成安全認證云云,致柯佳豪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6元至董瑞薇帳戶。

黃維政復依「大哥」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董瑞薇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Dare」,使柯佳豪、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柯佳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維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101、106頁),核與被害人柯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6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7頁)、董瑞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 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就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復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為,業已說明如上,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2107號、112年度偵字第3746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前案之詐欺集團。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前案判決處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華泰名品城 2萬元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2萬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 2萬元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 2萬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1分 2萬元 6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 2萬元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9,000元 9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埔門市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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