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3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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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53312號、53472號、53479號、544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565、3990、9026、672、4068、9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丁○○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53312號、53472號、53479號、5445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565、3990、9026、672、4068、9877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詐欺集團,別的案件只有起訴詐欺,沒有起訴犯罪組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那個是別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乙○秀霜112偵45877字第113900884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偵45877卷第231至251頁;

本院金訴卷第5、27至31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本案查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更早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72部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

㈡罪名: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件一至附件八之附表三所示之個別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72所為,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上開72次(即如附表編號1至7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指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7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72位被害人之財產、獲得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迄今尚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該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車手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是車手頭給我的工作機,用來聯繫提領贓款事項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堪認前揭物品係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花掉11萬元,被查扣的9萬5,000元是我擔任提領車手的報酬等語(見112偵45877卷第16頁;

113偵3990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案我獲得大約2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堪認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20萬5,000元(11萬+9萬5,000=20萬5,000)。

又本案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估算其報酬,平均分配其報酬如下:⒈扣案之9萬5,000元部分,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並就無法除盡部分加以估算。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319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72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320元。

前揭估算之報酬數額均屬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即被告花用完畢之11萬元部分,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犯行,平均分配其報酬,並就無法除盡部分加以估算。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527元;

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72所示之犯行,估算後各為1,528元。

前揭估算之報酬數額均屬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主文 1 洪文賢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麥思惠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宥妡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麗雪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羽伶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菊洋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安里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旻妡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廖佳鈴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瑛樺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何鈺祺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詠沛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謝雅珊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施伯翰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葉佳甄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林明德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邱金妹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信棋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郭亭妤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謝憶慈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方吟甄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威廷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益銘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黃俊昇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關睿君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陳孟婕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李仁杰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學儒 如附件一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許佑全 如附件二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劉泔慧 如附件二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王姿云 如附件二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蘇勤芸 如附件二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雲雅琳 如附件二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陳正輝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趙紫涵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何翊棠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廖育萱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張家鳳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謝博翔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周晉安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簡語岑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廖婕妤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許茵茵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黃品晴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許馨文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吳庭毓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張祐瑜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劉彥豪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吳瀚旭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賴建成 如附件三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林奕捷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洪承漢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鍾夢雄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黃麗琴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祝翠英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黃柏綸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盧侯碧華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林麗雪 如附件四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甲○○ 如附件五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戊○○ 如附件五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己○○ 如附件五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楊廣泰 如附件五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翁煥昇 如附件六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李素真 如附件六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林君薇 如附件六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廖郁涵 如附件六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萬馥嘉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邱至誠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陳靜茹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曾耀儀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譚智文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梁淑萌 如附件七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53312號、53472號、53479號、5445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456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於112年9月20日,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隨身所攜帶之iPhone 11手機1支及未花用完畢之車手提款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
二、案經黃安里、謝旻妡、廖佳鈴、李瑛樺、李仁杰、陳學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葉佳甄、林明德、邱金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信棋、郭亭妤、謝憶慈、方吟甄、陳威廷、張益銘、黃俊昇、關睿君、陳孟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及洪文賢、麥思惠、林宥妡、林麗雪、鄭羽伶、陳菊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除梁詠沛為被害人外其餘均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攜帶之手機及現金業經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9萬5,000元係被告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宝宝」、「檳榔」、「兩齒」真實身分部分,業已函請各該移送機關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相關案號 1 徐茂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徐茂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 2 杜書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杜書霆中華郵政帳戶 3 方美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方美英中華郵政帳戶 4 魏才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魏才傑中華郵政帳戶 5 劉進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進祥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6 童家俊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童家俊中華郵政帳戶 7 林秋玉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林秋玉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 8 周士源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士源彰化銀行帳戶 9 林冠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10 謝詠傑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詠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97號 11 黃婷靜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黃婷靜玉山銀行帳戶 12 黃婷靜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13 邱奕臻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邱奕臻第一銀行帳戶 14 潘禹甄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潘禹甄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56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洪文賢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向洪文賢佯稱可貸款給洪文賢,惟需測試有無還款能力云云。
112年9月6日11時47分 3萬8,134元 徐茂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 2 麥思惠 於112年9月4日21時許向麥思惠佯稱麥思惠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真偽云云。
112年9月6日11時49分 2萬9,985元 112年9月6日12時9分 4萬9,988元 3 林宥妡 於112年9月6日12時9分向林宥妡佯稱林宥妡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9月6日12時9分 1萬8,023元 4 林麗雪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向林麗雪佯稱欲購買林麗雪公司販售之家俱,並請林麗雪代為向指定廠商購買無毒環保漆云云。
112年9月6日11時50分 12萬元 杜書霆中華郵政帳戶 5 鄭羽伶 於112年9月3日9時許向鄭羽伶佯稱鄭羽伶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9月6日12時33分 2萬9,985元 6 陳菊洋 於112年9月4日16時10分假冒陳菊洋之姪子向陳菊洋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13分 15萬元 方美英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31分 20萬元 魏才傑中華郵政帳戶 7 黃安里 於112年9月4日14時37分向黃安里佯稱黃安里之旋轉拍賣網站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112年9月4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劉進祥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8 謝旻妡 於112年7月23日某日向謝旻妡佯稱可依指示操作以投資天然氣、黃金等物品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16分 3萬元 童家俊中華郵政帳戶 9 廖佳鈴 112年9月4日17時44分向廖佳鈴佯稱廖佳鈴之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銀行專員之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44分 4萬9,987元 10 李瑛樺 於112年9月4日16時許向李瑛樺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問題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11 何鈺祺 於112年9月7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向何鈺祺佯稱何鈺祺臉書社團販賣商品訂單遭凍結,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9月7日11時52分 3萬8,234元 林秋玉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 12 梁詠沛 於112年9月7日12時26分向梁詠沛佯稱其網路拍賣帳號因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須依銀行經理之指示操作ATM匯款始能通過審核云云。
112年9月7日12時11分 2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12時19分 2萬9,985元 13 謝雅珊 於112年9月7日12時17分向謝雅珊佯稱其 賣貨便帳號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9月7日12時17分 2萬1,989元 14 施伯翰 於112年9月7日12時30分向施伯翰佯稱其賣貨便帳號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匯款驗證始能使用云云。
112年9月7日12時25分 1萬123元 15 葉佳甄 於112年9月6日18時許向葉佳甄佯稱其統一超商交貨便賣場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決此問題云云。
112年9月7日13時41分 4萬9,985元 周士源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13時43分 4萬9,985元 16 林明德 於112年9月11日18時12分向林明德佯稱係林明德之姪子有急用要借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12時17分 5萬元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17 邱金妹 於112年9月13日9時許致電邱金妹佯稱係邱金妹之姪子欲借錢云云。
112年9月14日13時7分 5萬元 18 陳信棋 於112年8月25日9時43分向陳信棋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核貸云云。
112年8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謝詠傑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79號 19 郭亭妤 於112年8月25日13時43分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對郭亭妤佯稱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使用其賣貨便賣場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43分 4萬9,981元 112年8月25日13時45分 4萬9,983元 112年8月25日14時56分 2萬9,985元 邱奕臻第一銀行帳戶 20 謝憶慈 於112年8月25日12時30分向謝憶慈佯稱其所傳送之賣貨便購買連結無法下標,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決問題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52分 3萬12元 謝詠傑台新銀行帳戶 21 方吟甄 於112年8月25日11時許向方吟甄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線上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 4萬9,983元 黃婷靜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24分 1萬5,123元 112年8月25日12時36分 2萬7,029元 22 陳威廷 於112年8月24日16時許向陳威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能使用網路購販賣商品之下單連結云云。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4萬9,989元 23 張益銘 於112年8月25日12時27分向張益銘佯稱其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認證激活並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 4萬9,974元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4萬9,972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 9,999元 24 黃俊昇 於112年8月25日12時30分向黃俊昇佯稱須依銀行服務人員之指示操作方能升級臉書轉帳功能並在臉書上販賣錢包云云。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 1萬4,988元 25 關睿君 於112年8月24日20時許向關睿君佯稱須依郵局客服之指示操作方能取得交易平臺認證並在臉書販賣商品云云。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 1萬5,999元 26 陳孟婕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陳孟婕佯稱須依臉書及郵局專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並成為臉書賣家云云。
112年8月25日15時52分 7,139元 邱奕臻第一銀行帳戶 27 李仁杰 於112年9月11日16時17分向李仁杰佯稱須依郵局客服專員之指示操作轉帳方能解決李仁杰蝦坡賣場無法交易之問題云云。
112年9月11日18時25分 3萬8,985元 潘禹甄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56號 28 陳學儒 於112年9月11日14時15分向陳學儒佯稱須依郵局專員之指示操作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並解決陳學儒蝦皮賣場遭凍結之問題云云。
112年9月11日18時27分 4萬9,983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洪文賢 112年9月6日1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大溪慈湖店) 徐茂國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45877號 112年9月6日12時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麥思惠 112年9月6日12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2時9分 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號(大溪區農會)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3 林宥妡 4 林麗雪 112年9月6日1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 杜書霆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6萬元 5 鄭羽伶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3萬元 6 陳菊洋 112年9月6日13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大溪得勝店) 方美英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3時53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3時5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3時57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4時整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大溪慈湖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4時1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4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6日1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 魏才傑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49分 6萬元 112年9月6日15時50分 3萬元 7 黃安里 112年9月4日15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郵局) 劉進祥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8 謝旻妡 112年9月4日17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童家俊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 9,505(含手續費5元) 9 廖佳鈴 112年9月4日1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郵局) 5萬元 10 李瑛樺 112年9月4日17時58分 5萬元 11 何鈺祺 112年9月7日11時5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彩虹門市) 林秋玉台北富邦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2號 112年9月7日11時56分 1萬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2 梁詠沛 112年9月7日12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民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2時15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3 謝雅珊 梁詠沛 112年9月7日12時23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陽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2時2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2時24分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4 施伯翰 112年9月7日12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高雄銀行中壢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5 葉佳甄 112年9月7日13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廣南門市) 周士源彰化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1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3時5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7日14時2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彩虹門市)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16 林明德 112年9月14日12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承德門市)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4日12時54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4日12時55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7 邱金妹 112年9月14日13時1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新榮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4日13時10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8 陳信棋 112年8月25日10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大竹門市) 謝詠傑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9號 19 郭亭妤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大竹門市) 9萬元 112年8月25日15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亞門市) 邱奕臻第一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5時30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20 謝憶慈 112年8月25日14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興福門市) 謝詠傑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21 方吟甄 112年8月25日12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市) 黃婷靜玉山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3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蘆竹上興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34分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47分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22 陳威廷 112年8月25日12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蘆竹上興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2時58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3 張益銘 112年8月25日1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 黃婷靜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7分 4萬元 24 黃俊昇 張益銘 112年8月25日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竹興福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5 關睿君 黃俊昇 張益銘 112年8月25日14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蘆竹上興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14時32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26 陳孟婕 112年8月2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市) 邱奕臻第一銀行帳戶 7,005元(含手續費5元) 27 李仁杰 112年9月11日18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 潘禹甄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456號 112年9月11日18時35分 2萬元 28 陳學儒 112年9月11日18時35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8時39分 9,000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告訴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佑全、劉泔慧、王姿云、蘇勤芸、雲雅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陳家宏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家宏兆豐銀行帳戶 2 蔡慧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蔡慧珍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佑全 於112年9月5日10時10分起向許佑全佯稱因許佑全線上申請貸款時帳號填寫有誤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儲值金錢方能解凍云云。
112年9月5日12時18分 30,000元 陳家宏兆豐銀行帳戶 2 劉泔慧 於112年9月5日12時20分向劉泔慧佯稱因劉泔慧申請之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金流問題卡住致其他客戶無法下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12時25分 3萬8,056元 3 王姿云 於112年9月3日22時許起向王姿云佯稱因王姿云線上申請貸款時帳號填寫有誤致所申辦之貸款被凍結,須依指示繳納手續費方能解凍云云。
112年9月5日12時34分 1萬元 4 蘇勤芸 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向蘇勤芸詳稱因蘇勤芸旋轉拍賣帳戶安全性不足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5日12時51分 4萬9,987元 蔡慧珍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52分 4萬9,988元 5 雲雅琳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雲雅琳佯稱可以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協助雲雅琳旋轉拍賣之買家解除遭凍結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2時57分 1萬6,316元 112年9月5日13時整 8,808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許佑全 112年9月5日12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陳家宏兆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 2萬元 2 劉泔慧 112年9月5日12時25分 1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3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30分 8,500元 3 王姿云 112年9月5日12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4 蘇勤芸 雲雅琳 112年9月5日1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蔡慧珍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8分 6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005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少年觀護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告訴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林佳慧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 林佳慧玉山銀行帳戶 2 林佳慧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3 秦台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4 李宜純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李宜純土地銀行帳戶 5 魏彤紜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魏彤紜國泰銀行帳戶 6 王紹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王紹安中華郵政帳戶 7 劉嘉貞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劉嘉貞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正輝 於112年9月15日16時許向陳正輝佯稱陳正輝在網路所販賣之藍芽耳機無法入帳,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真偽云云。
112年9月15日16時28分 4萬9,985元 林佳慧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6時32分 1萬6,123元 2 趙紫涵 於112年9月15日16時許向趙紫涵佯稱趙紫涵所開設之臉書賣場無法入帳,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遭凍結之銀行帳戶云云。
112年9月15日16時28分 9,985元 112年9月15日16時30分 9,985元 3 何翊棠 於112年9月15日9時40分向何翊棠佯稱何翊棠所開設之臉書賣場無法入賬,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遭凍結之銀行帳戶云云。
112年9月15日16時35分 2萬123元 4 廖育萱 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向廖育萱佯稱廖育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衣服無法入帳,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真偽云云。
112年9月15日17時4分 4萬12元 5 張家鳳 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向張家鳳佯稱張家鳳所開設之臉書賣場販賣皮衣無法購買,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
112年9月15日17時9分 3萬1,089元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6 謝博翔 於112年9月15日15時許向謝博翔佯稱謝博翔所購買商品訂單有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17時10分 8,980元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7 周晉安 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向周晉安佯稱周晉安所開設之臉書賣場無法入帳,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9月15日17時17分 4萬9,985元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8 簡語岑 於112年9月15日17時2分日向簡語岑佯稱簡語岑在KICKSTAGE購物平台帳密誤放團購系統,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自動訂購商品云云。
112年9月15日17時33分 8,960元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9 廖婕妤 112年9月14日14時許向廖婕妤佯稱廖婕妤所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申請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23分 4萬4,123元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10 許茵茵 於112年9月15日17時30分向許茵茵佯稱許茵茵所開設之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開通交貨便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51分 3萬3,989元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5分 1萬1,985元 11 黃品晴 於112年9月15日18時50分向黃品晴佯稱黃品晴所購買商品條碼輸入錯誤致數量有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9月15日19時16分 5,123元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12 許馨文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向許馨文佯稱許馨文所開設之臉書、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9月18日17時53分 2萬9,985元 李宜純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5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8時7分 3萬元 13 吳庭毓 於112年9月18日17時55分向吳庭毓佯稱吳庭毓誤選為有年費之會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18日18時29分 2萬0,123元 李宜純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8時42分 8,008元 14 張祐瑜 於112年9月18日17時54分向張祐瑜佯稱張祐瑜在旋轉拍賣網路所販賣之衣服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云云。
112年9月18日19時10分 9萬9,123元 魏彤紜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9時12分 6,904元 112年9月18日19時25分 6萬2,141元 15 劉彥豪 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向劉彥豪佯稱劉彥豪因網路訂房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金融帳戶並遭盜刷,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云云。
112年9月18日20時23分 4萬9,988元 王紹安中華郵政帳戶 16 吳瀚旭 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向吳瀚旭佯稱吳瀚旭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販賣之衣服致買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18日20時24分 9,987元 王紹安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20時26分 8,127元 17 賴建成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致電賴建成之父佯稱係賴建成之胞姊欲借錢云云。
112年9月18日20時41分 5萬元 劉嘉貞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44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正輝 112年9月15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店) 林佳慧玉山銀行帳戶 2萬元 112年9月15日16時37分 2萬元 2 趙紫涵 112年9月15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店) 2萬元 112年9月15日16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2萬元 3 何翊棠 112年9月15日16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6時43分 8,005元(含手續費5元) 4 廖育萱 112年9月15日1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店) 林佳慧玉山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5 張家鳳 112年9月15日17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7時13分 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謝博翔 112年9月15日17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店)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7 周晉安 112年9月15日17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7時38分 2萬元 8 簡語岑 112年9月15日17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9 廖婕妤 112年9月15日18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8時27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8時28分 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0 許茵茵 112年9月15日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店)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8時59分 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5日19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 黃品晴 112年9月15日19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林佳慧合庫銀行帳戶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12 許馨文 112年9月18日18時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龍潭車旅) 李宜純土地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1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龍潭五福)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12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3 吳庭毓 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店) 李宜純土地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33分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1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運店) 8,005元(含手續費5元) 14 張祐瑜 112年9月18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 魏彤紜國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18日19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萊店) 9萬8,000元 15 劉彥豪 112年9月1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王紹安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6 吳瀚旭 112年9月1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王紹安中華郵政帳戶 1萬8,000元 劉嘉貞中華郵政帳戶 17 賴建成 112年9月18日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57分 4萬元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0、9026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附表2編號3、4、5、6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之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2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陳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財中華郵政帳戶 2 陳韋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韋安中華郵政帳戶 3 黃玟婷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黃妏婷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捷 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向林奕捷佯稱林奕捷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9月11日 12時23分 1萬9,985元 陳財中華 郵政帳戶 112年9月11日 12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 12時24分 4萬7,123元 2 洪承漢 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向洪承漢佯稱洪承漢好賣家連結點不進去及顯示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9月11日 13時54分 3萬123元 3 鍾夢雄 於112年9月9日6時29分許向鍾夢雄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核貸云云。
112年9月11日 13時13分 2萬元 陳韋安中華郵政帳戶 4 黃麗琴 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向黃麗琴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核貸云云。
112年9月11日 13時44分 2萬元 5 祝翠英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向祝翠英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依指示操作方能核貸云云。
112年9月11日 14時07分 3萬元 6 黃柏綸 於112年9月11日18時31分向黃柏綸佯稱黃柏綸之前所購買之商品因內部系統出錯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
112年9月11日19時35分 4萬9,991元 7 盧侯碧華 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假冒盧侯碧華之姪子向盧侯碧華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11日 11時41分 5萬元 黃玟婷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1日 11時43分 5萬元 8 林麗雪 於112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假冒林麗雪之姪女向林麗雪佯稱需要貨款云云。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 38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林奕捷 112年9月11日 12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 陳財中華 郵政帳戶 6萬元 112年9月11日 12時38分 5萬7,000元 2 洪承漢 112年9月11日 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僑門市) 2萬5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21分 1萬5元 3 鍾夢雄 112年9月11日 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門市) 陳韋安中華郵政帳戶 2萬元 4 黃麗琴 祝翠英 112年9月11日 1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5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5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門市) 1萬5元 5 黃柏綸 112年9月11日19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郵局) 5萬元 6 盧侯碧華 112年9月11日 12時0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忠誠門市) 黃玟婷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7 林麗雪 112年9月11日 13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忠誠門市) 10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 10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58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銀和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3時58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02分 2萬元 112年9月11日 14時0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 10萬元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2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實施 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之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2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許倚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劉進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健身工廠自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扣款2萬元,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8月28日0時1分 2萬9,981元 許倚華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28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 2萬9,987元 2 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接獲自稱World Gym員工的電話,佯稱:會員帳號誤植資料,將會扣款2萬元,須解鎖並存款加密云云。
112年8月28日0時6分 2萬9,989元 3 己○○ 112年9月4日9時55分許,向己○○佯稱家人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機車避震器,請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設定驗證代碼完成賣家設定,使己○○陷入錯誤匯款,復佯稱若要取回匯款,帳戶須有3萬元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47分 2萬7,985元 劉進祥第一銀行帳戶 4 楊廣泰 112年9月3日21時許,向楊廣泰佯稱有意願購買其販售之電動牙刷,請楊廣泰開設7-11賣貨便賣場,翌(4)日9時許,復佯稱須實名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 4萬9,985元 112年9月4日14時13分 2萬1,999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戊○○ 112年8月28日0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許倚華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8分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甲○○ 112年8月28日0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遠東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16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26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27分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2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8日0時30分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3 己○○ 112年9月4日1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凱基銀行桃園分行) 劉進祥第一銀行帳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9月4日14時51分 7,805元(含手續費5元) 4 楊廣泰 112年9月4日14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桃園分行) 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告訴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煥昇、李素真、林君薇、廖郁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告訴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林玉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林玉茹中小企銀帳戶 2 劉雅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劉雅鈞中小企銀帳戶 3 杜書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煥昇 於112年9月2日晚間7時23分向翁煥昇佯稱有債務問題,欲向翁煥昇借款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 10萬元 林玉茹中小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 5萬元 2 李素真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向李素真佯稱進貨化妝品需資金,須依李素真之姪女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37分 10萬元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君薇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向林君薇佯稱林君薇所開立之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 1萬3,033元 劉雅鈞中小企銀帳戶 4 廖郁涵 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向廖郁涵佯稱廖郁涵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 2萬9,986元 林玉茹中小企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煥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大溪得勝店) 林玉茹中小企銀帳戶 2萬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4分 2萬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 2萬5元 2 廖郁涵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 2萬5元 3 李素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4 林君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大溪中正門市) 劉雅鈞中小企銀帳戶 2萬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2萬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OK超商大溪康莊店) 3,005元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提起公訴),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次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馥嘉、曾耀儀、譚智文、梁淑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持所述金融卡於所述時、地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並獲取金錢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2所示之人有如附表2所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附表1所示帳戶為附表1所示之人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所示帳戶,並隨即於附表3所示時間,被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於113年1月13日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提領附表3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林冠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林冠宇玉山銀行帳戶 3 張建誠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張建誠中華郵政帳戶 4 秦台鳳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萬馥嘉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向萬馥嘉佯稱有債務問題,欲向萬馥嘉借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中午11時3分 10萬元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2 邱至誠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向邱至誠佯稱邱至誠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 2萬9,998元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靜茹 (未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向陳靜茹佯稱陳靜茹所開立之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 1萬2,987元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4 曾耀儀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57分向曾耀儀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 4萬9,989元 張建誠中華郵政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 4萬9,98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4萬409元 5 譚智文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向譚智文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89元 林冠宇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1萬1,980元 6 梁淑萌 (提告) 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向梁淑萌佯稱因梁淑萌所開立之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間6時7分 1萬3,059元 林冠宇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萬馥嘉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7分 桃園市○○區○○○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秦台鳳華南銀行帳戶 2萬5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17分 桃園市○○區○○○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4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萬5元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2 邱至誠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林冠宇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 3 陳靜茹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3,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 桃園市○○區○○○000號(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8,005元 4 曾耀儀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 桃園市○○區○○○000號(上海銀行延平分行) 張建誠中華郵政帳戶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 桃園市○○區○○○000號(上海銀行延平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桃園市○○區○○○000號(上海銀行延平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 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 桃園市○○區○○○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 桃園市○○區○○○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桃園市○○區○○○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5,005元 5 譚智文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中壢中同店) 林冠宇玉山銀行帳戶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中壢中同店)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桃園市○○區○○○000號(統一超商中壢中同店)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2年9月14日晚間6時2分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2萬5元 112年9月14日晚間6時3分 桃園市○○區○○○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1萬2,005元 6 梁淑萌 (提告) 112年9月14日晚間6時11分 桃園市○○區○○○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1萬5元
附件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發仁」、「宝宝」、「檳榔」、「兩齒」、「富強集團-东尼」、「富強集團-Z」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戶所有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對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2所示帳戶;
復由「宝宝」擔任3號車手即負責指揮提款之「車手頭」工作,提供2號車手「檳榔」或「兩齒」上開附表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檳榔」或「兩齒」將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擔任1號車手之丁○○,並由丁○○持之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附表3所示金額之現金領出,再轉交予「檳榔」或「兩齒」,並由「檳榔」或「兩齒」轉交予「宝宝」,再由「宝宝」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
丁○○則於每日擔任1號車手工作結束後,依當日提領總額2%計算報酬,由「宝宝」將丁○○應得之報酬經由當日擔任2號車手之「檳榔」或「兩齒」轉交丁○○。
嗣附表2所示人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麥思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麥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附表3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場所監視器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起訴書及警詢、偵訊筆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提領附表3告訴人麥思惠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7、53312、53472、53479、5445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案告訴人麥思惠與前案附表2中編號2之告訴人相同,雖本案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麥思惠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與前案不同,然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因同一次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且依本案附表3與前案附表3編號2被告提領之情形觀之,被告顯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1 杜書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2 李幸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幸儒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麥思惠 於11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向麥思惠佯稱麥思惠所開立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銀行帳戶真偽云云。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萬9,988元 李幸儒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 1萬9,985元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麥思惠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幸儒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杜書霆中信銀行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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