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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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東威」署名一枚、「陳東威」印文一枚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邱韋昕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RS7」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Wealthfront」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緣LINE暱稱「思雯」、「Wealthfront」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向汪觀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藉此獲利等語,汪觀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替其進行股票投資賺取款項,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以面交之方式給付款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汪觀因查悉有異,乃於113年2月4日報警,惟「思雯」、「Wealthfront」仍繼續與汪觀聯繫,「Wealthfront」並於113年3月4日向汪觀訛稱,其先前所申購之股票已中簽190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認購款,經汪觀回覆其無資力支應該筆款項,「思雯」則再次與汪觀聯絡,請汪觀務必在3天內認繳部分之款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並影響汪觀之信用,其後汪觀配合警方與「Wealthfront」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汪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面交現金20萬元。而邱韋昕則依「RS7」之指示,先委託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20萬元等內容後,即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 枚、另持前開「陳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20萬元之私文書;另將前開列印之工作證裝入事先預備之證件套後,隨即前往彰化高鐵站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會合,並由該名成員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昕前往上址與汪觀碰面收款,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邱韋昕抵達汪觀前開住處後,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汪觀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邱韋昕向汪觀收取20萬元現金,而由汪觀將員警事先備好之假鈔1批(含2張千元真鈔、玩具鈔2本,2張千元真鈔已發還予汪觀)交予邱韋昕時,現場埋伏員警即一擁而上當場逮捕邱韋昕而未能得逞。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韋昕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3至19、149至151、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7至31、67至71、87至97頁),復據告訴人汪觀於警詢時指訴詳實(偵字卷第33至43頁),且有告訴人與「思雯」、「Wealthfron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27至13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持偽刻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然被告於遭逮捕時,固為警扣得印章2 個,然其中1個為「陳東威」、另1個印章則為「懷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外,對照告訴人所提出現儲憑證收據6 紙(偵字卷第95、113至121頁,含告訴人先前5次交付詐欺集團款項時,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5紙,及本次被告所交付之收據1紙),可知該6紙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之間隔、印文右側邊框有所缺漏之樣式、印文之顏色等處,均核屬一致,且與被告供承持上開偽刻之「陳東威」之印章所蓋立「陳東威」印文之顏色,亦顯然有異。據此,堪認「現儲憑證收據」其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係由被告所蓋立,而係被告依「RS7」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之時,該印文即已在該憑證收據上。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陳東威」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另涉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94頁),並據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RS7」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Wealthfront」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另其先前已因參與詐欺犯行而為檢、警查獲後,旋再為本案之犯行;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000元款項,係其為本次詐欺犯行時,詐欺集團上游所給予之款項,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陳東威」之印章,係被告依「RS7」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業於前述,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有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偵字卷第9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本案蓋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本案並未扣得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色印台、附表編號5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暨附表6所示之識別證套2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1、9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所扣得之工作證3張、「懷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藍芽耳機,均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應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或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㈣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並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陳東威
2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有「陳東威」署名1枚、蓋立有偽造之「陳東威」印文1 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印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印章
1顆
陳東威
4
紅色印台
1個

5
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6
識別證套
2包

7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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