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5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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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51號、113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宛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勇哥」之人,並容任「勇哥」刻印前開帳戶所使用原留存印鑑,供「勇哥」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勇哥」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蔡宛容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另附表二編號1之劉明潔所匯入款項尚留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並未遭到提領。

嗣經劉明潔、陳韻珍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潔、陳韻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宛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存摺提供給綽號「勇哥」之人使用,並容任「勇哥」刻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所使用原留印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犯行。

經查: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51號卷〈下稱偵60451卷〉第25至30、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偵128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劉明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商業統一編號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866號函暨所附盛澤企業社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盛澤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劉明潔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韻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韻珍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7月7日新竹字第1120002437號函暨所附盛澤企業社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7月11日華江字第1120001682號函暨所附盛澤企業社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表及光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163號函暨所附盛澤企業社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影本、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光碟在卷可稽(偵60451卷第11、43、47至49、59、63頁,偵128卷第29至30、33至35、63至75、87至94、95至99、7、101至1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1,002,058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即有人自前開帳戶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偵60451卷第49頁,偵128卷94頁);

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145,237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惟該筆款項並未遭提領乙節,有此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60451卷第49頁),均堪以認定。

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申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該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有,我只有交付存摺給勇哥,印章是勇哥自己刻的。」

、「(問:為何要交付上開帳戶的資料給勇哥?)他們說盛澤公司要用。」

、「(問:被告有無實際經營盛澤企業社?)沒有。」

、「(問:被告沒有實際經營盛澤企業社,為何要申辦該企業社之帳號?)(沈默不語)。」

、「(問:勇哥有無說要使用盛澤企業社的存摺做何用?)沒有。」

、「(問:盛澤企業社的經營項目為何?)我不知道。」

、「(問:既然你不知悉盛澤企業社的經營項目為何,且也不知悉勇哥要拿盛澤企業社的存摺做何使用,為何輕易交付盛澤企業社的存摺給勇哥,並任由勇哥刻印盛澤企業社的印章?)(沈默不語)。

」、「(問:被告是否知悉勇哥真實姓名?)不知道,我沒有見過勇哥本人,我們是透過line認識的,也沒有通過電話。

」等語(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依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店員、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迄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綽號「勇哥」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給「勇哥」使用,並容任「勇哥」刻印前開帳戶所使用原留存印鑑,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為你的帳戶?)是,那是公司戶,余浩展叫我去辦的,我跟他是加line認識的,勇哥算是車手,他跟我拿帳戶,我112年6月16日辦完帳戶後將存摺跟印章、密碼交給勇哥,…。」

等語(偵60451卷第8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勇哥」時之自身經濟狀況非常差一情(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既知悉「勇哥」為車手,當可輕易察覺「勇哥」要求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以此方式參與「勇哥」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⒌從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前開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陸續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款1,145,23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陽信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上開告訴人受騙款項高達上百萬元,金額非微,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60451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有獲得18,000元的報酬,有何意見?)有,我有收到。

」、「(問:這18,000元目前在何處?)花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未扣案18,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澤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戶名:蔡宛容)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澤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戶名:蔡宛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明潔 (是)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明潔,向劉明潔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劉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6月20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33分) 1,145,237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澤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戶名:蔡宛容) 2 陳韻珍 (是)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林語茹」聯繫告訴人陳韻珍,向陳韻珍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陳韻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臨櫃無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11分) 2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澤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戶名:蔡宛容) 112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02,05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盛澤企業社 (起訴書誤載戶名:蔡宛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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